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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崔魁魁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魁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魁魁,男,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公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魁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秀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魁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魁魁与邻居崔旭东家素有矛盾。2016年8月17日19时许,崔魁魁在其村里巷道口乘凉时,崔旭东及其父亲崔小军经过,崔魁魁与崔旭东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双方家属赶至现场,继而互相厮打,厮打中崔魁魁将崔旭东殴打致轻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魁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崔魁魁对指控的事实供认,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崔魁魁与被害人崔旭东均系天水市秦州区太京镇田家庄村村民,且系亲房及邻居关系。2016年年初,由于崔魁魁之子玩火时不慎将自家柴房点燃,火势蔓延将邻近的崔旭东家砖墙烧坏,后虽经双方协商,崔魁魁对崔旭东家受损墙体进行了修补,但两家为此事心生芥蒂。2016年8月17日19时许,崔魁魁与其母台锁梅饭后在村口巷道乘凉,崔旭东与其父崔小军及其母庞代云经过时,崔旭东向路边吐痰,崔魁魁见状认为崔旭东意图向其挑衅,遂质问崔旭东,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厮打,继而双方家属亦发生厮打,崔魁魁将崔旭东打倒在地后在其身上乱踢,崔旭东用手护脸时,被崔魁魁踢伤胳膊及手背部。后双方被在场村民劝开。经天水四〇七医院诊断:崔旭东1.右第5掌骨骨折,2.多部位软组织损伤。经天水市秦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旭东右手外伤致第5掌骨远端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颜面部软组织损伤构成轻微伤。审理中,被告人崔魁魁与被害人崔旭东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由崔魁魁一次性赔偿崔旭东各种经济损失共计2.8万元,已履行。崔旭东对崔魁魁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崔魁魁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崔旭东的陈述,证人马喜燕、崔小军、崔钰瑜、庞代云、崔新俊、台锁梅、崔爱霞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魁魁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崔魁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魁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方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