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2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徐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94年9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郯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郯城县郯城街道刘港口西南村**号。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2016年3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未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秀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在郯城县郯西路阳光网吧、郯中路洋洋网吧、富民路宾果网吧等地,分别盗窃田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张某某的魅族手机一部、庞某某的乐视手机一部,涉案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668元。本案中三名被害人均系未成年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田某某、张某某、庞某某的陈述、证人杨防善、黄澈、李再军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指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徐某某先后在郯城县郯西路阳光网吧、郯中路洋洋网吧、富民路宾果网吧等地,三次实施盗窃作案,盗窃电动车、手机等物品售卖获利,经鉴定涉案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668元,变卖后得赃款人民币88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郯城县郯西路阳光网吧门口盗窃田某某的新日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价值2153元,后被告人徐某某将电动车售卖给郯城县新车站东边天泽华府小区旁修电动车店老板杨防善,获得赃款400元。2、2016年12月31日7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郯城县郯中路洋洋网吧内盗窃张某某的魅族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45元,后被告人徐某某将手机售卖给郯城县人民广场旁修理手机店黄澈,获得赃款150元。3、2017年1月2日5时许,被告人徐某某在郯城县富民路宾果网吧内盗窃庞某某的乐视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770元,后被告人徐某某将手机售卖给郯城县人民广场旁修理手机店李再军,获得赃款33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我今年15岁,2016年12月28日晚上10点半,我和同学骑我的新日牌电动车到郯西路阳光网吧通宵上网,我用电动车钥匙的防盗器锁了车子。第二天凌晨三四点我睡着了,到凌晨6点半左右我醒来发现我放在电脑桌上的钥匙不见了,我到网吧门口一看电动车也没有了。之后我看监控发现是一个小青年于6点11分把我的电动车盗走的。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我今年16岁,2016年12月31日,我在郯城县洋洋网吧通宵,6点30分左右我睡觉的时候我的手机是放在桌子上的,等到7点20分我醒来发现手机不见了,之后看监控发现我的魅族牌魅蓝手机在6点57分被一个男的偷走了。3、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我今年17岁,2017年1月1日晚9点我在宾果网咖通宵,下半夜我睡着了。第二天6点左右发现我的粉色乐视牌手机不见了,之后我看监控发现5点钟外面来的一个小青年把我的手机偷走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防善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3日前一个星期的一天上午8点左右,一个二十几岁的青年骑着一辆七八成新的新日牌新踏板式样的电动车到我店里来要充电,充了约十分钟,后来我看其身份证叫徐某某,徐某某说想把车卖了,我和他讨价还价后以400元的价格买下。2、证人黄澈的证言证实,2017年元旦前的一天早上,一个二十来岁的青年拿着一部魅族手机到我手机店里,说是捡的想要卖了,我给了他150元。3、证人李再军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日早8点多,一个身高1.74左右、有残疾的二十岁青年拿着一部屏幕坏了,机壳磨损较重的乐视手机到我店里要把手机卖了,我给了他330元。(三)鉴定意见郯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7】1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认定明细表证实:新日电动车认定价格为2153元,乐视手机认定价格为770元,魅族手机价格认定为745元,涉案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668元。(四)视听资料随案移送郯城县阳光网吧内及门口的监控光盘1张证实被告人徐某某在郯城县郯西路阳光网吧盗窃新日电动车一辆。(五)书证1、临沂市公安局110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公安机关立案及将被告人徐某某抓获归案的情况。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徐某某的年龄和身份情况。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322刑初5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4、调取监控视频说明证实2016年12月29日,郯城县公安局民警马西武、刘纪明在郯城县阳光网吧依法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的情况。5、指认笔录一份及照片三张证实侦查人员于2017年1月3日在见证人王宁波的见证下,依法组织被告人徐某某对案发地点进行指认,被告人徐某某分别指认在郯城县郯中路洋洋网吧盗窃魅族手机一部,在郯城县富民路宾果网吧盗窃乐视手机一部,在郯城县郯西路阳光网吧盗窃新日电动车一辆。6、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涉案的电动车、手机被郯城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情况。7、收款收据证实涉案电动车购买价格为2600元。8、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电动车已发还给被害人田某某,魅族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乐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庞某某的情况。(六)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3日前一个星期的一天早上,我在郯城县郯西路阳光网吧盗窃了一辆七八成新二轮红色新日电动车,八九点钟我把这辆电动车卖给了新车站东边天泽华府小区旁修电动车的,卖了400元;三四天前,我在洋洋网吧偷了一部魅族手机,卖给人民广场东边一家修理手机的店,卖了150元;昨天凌晨三四点,我在郯城县富民路宾果网吧偷了一部粉红色乐视手机,卖给广场附近一家修理手机的店,卖了3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所得赃款人民币88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丽代理审判员 赵明辉人民陪审员 梁 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堂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