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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曾成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成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蒙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成玉,男,1982年10月12日生于云南省泸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泸西县,捕前住蒙自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10日被拘留,2017年3月24日被逮捕,2017年5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段金成,云南兴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成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成玉及其辩护人段金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03月10日9时28分,被告人曾成玉驾驶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蒙自市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路与昭忠路交叉路口,在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起步行驶时,货车车头左前部撞击到沿凤凰路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某1,致李某1倒地后被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车轮碾压,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死因系在交通事故中身体被巨大厚重钝性物碰撞、碾压致开放性颅脑及胸腹部损伤合并盆部、脊柱、四肢等部位损伤死亡。经蒙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成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成玉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17年3月12日,车辆所有人云南齐俊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成玉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曾成玉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成玉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云南齐俊运输公司代被告人曾成玉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曾成玉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曾成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护人段金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曾成玉具有自首情节。2.雇佣被告人的云南齐俊运输公司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0万元。3.本案是过失犯罪,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综上,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曾成玉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03月10日9时28分,被告人曾成玉驾驶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蒙自市凤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凰路与昭忠路交叉路口,在路口等待交通信号灯起步行驶时,货车车头左前部撞击到沿凤凰路由西向东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某1,致李某1倒地后被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左侧车轮碾压,造成李某1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1死因系在交通事故中身体被巨大厚重钝性物碰撞、碾压致开放性颅脑及胸腹部损伤合并盆部、脊柱、四肢等部位损伤死亡。经蒙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曾成玉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1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成玉拨打110电话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2017年3月12日,肇事车云G×××××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云南齐俊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成玉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蒙自市公安局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人李某2、陈某、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车辆信息查询、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频光碟、收条、被告人曾成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成玉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成玉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获得赔偿,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成玉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被害人获得赔偿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成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爱然人民陪审员  陈兰昌人民陪审员  王爱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