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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民初1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杨海涛与金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涛,金振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1485号原告:杨海涛,男,生于1981年5月9日,回族,居民,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金振友,男,生于1983年1月27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海涛与被告金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2017年5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马卫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涛、被告金振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2日,被告以还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承诺1个月内向原告偿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推诿不还,并拒接原告电话,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金振友辩称,借钱时被告不认识原告,担保人杨某某说其和原告是朋友,不好意思向原告借钱,让被告出面借钱,杨某某将被告带到原告处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当时只给被告给了17000元,被告拿到17000元后就将钱交给杨某某了,被告出具了2万元的欠条,杨某某承诺一个月后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不经过我的手,所以该笔借款与被告没有关系。一个月后,被告询问杨某某是否将该笔借款偿还给原告,杨某某说其已经还清了。杨某某现在骗了很多人的钱,人也找不见,之后原告才找到被告要钱。因为该笔借款被告没有用,等被告向担保人杨某某要回该笔钱后向原告偿还。原告杨海涛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借条1张,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8000元,被告承诺一个月偿还,这一个月的利息为2000元的事实。原告杨海涛所举证据,经质证,被告金振友无异议。原告杨海涛所举证据系书证原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且被告金振友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被告金振友向原告杨海涛借款18000元,使用一个月的利息为2000元,被告金振友向原告杨海涛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承诺于2016年12月12日必须还清,延期没还按银行四倍利息偿还。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原告杨海涛要求被告金振友偿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交了2万元借条,但被告只承认原告向其提供借款17000元,并没有提供2万元借款,而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向被告提供了18000元借款,因此,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为18000元,对该笔借款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被告辩称原告向其提供借款17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振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海涛偿还借款18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海涛负担15元,由被告金振友负担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卫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文 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