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7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马智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马智森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特9号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负责人:张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智福祥,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马智森,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马良,系马智森儿子。委托代理人: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与被申请人马智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智福祥,被申请人马智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良、孙娟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诉称,1、判决撤销张劳仲案字(2017)第6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马智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经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作出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申请人认为,该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因此,该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关于适用法条与本案事实不相符的问题。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合同于2009年4月30日到期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作出的裁决与本案事实不相符。因为依据上述条款作出的终局裁决,是双方对劳动关系予以确认,不存在争议的劳动关系,而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存在很大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的认定并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规定都不适用于本案。故该仲裁庭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法规与本案事实不符,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庭认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并予以支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2、关于仲裁时效所适用的法律错误。被申请人于2000年5月1日到申请人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直到2009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依法即行终止。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三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情形,劳动合同终止,即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用人单位无法也不有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不存在单方停保的情况。这此权利、义务双方都是应当知晓的。但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份向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其仲裁已明显超过了仲裁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申请人于2009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就已经知道申请人不再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时隔7年之久才提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仲裁时效,视为申请人早已放弃其权利,但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被申请人的请求没有超期,并予以支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庭审中,申请人补充称,本案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署名的仲裁员与开庭审理的仲裁员不一致。被申请人辩称,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2、本案不存在仲裁时效一年的说法。3、署名与审理人不一致,仅是申请人一方的说法,没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张家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张劳仲案字(2017)第6号裁决书,裁决:太平洋公司、马智森按照国家规定缴纳2009年5月至2016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为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三)违反法定程序;(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12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中,首先,仲裁庭依据各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部分,在申请人未举证证明仲裁庭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下,对仲裁认定的事实部分,本院不予审查。其次,仲裁庭依据马智森的仲裁请求及各方提交的证据,裁决“太平洋公司、马智森按照国家规定缴纳2009年5月至2016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具体数额以张家口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计算为准。”符合《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太平洋公司于2009年5月起未给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但该行为至2016年10月一直处于连续状态,马智森于2016年12月申请仲裁,要求太平洋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至该行为终止日2016年10月,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综上,对申请人关于涉案仲裁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主张涉案仲裁程序违法,仲裁庭署名与审理人员不一致的问题。因申请人对该主张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赵景献审 判 员  赵 亮人民陪审员  乔雅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立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