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05民初1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刘威诉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威,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民初1792号原告刘威,男,198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贵,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宏伟园区。法定代表人:龙五一,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男,系该单位职工。原告刘威诉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贵、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695129.26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695129.26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6日,案外人大庆创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维公司)与被告下属单位腾飞九处签订买卖合同,腾飞九处从创维公司购买水泥、钢管等物资,合同价款含税为813301.23元,不含税货款金额为695129.26元。合同签订后,创维公司按约定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货款。2016年8月23日,创维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创维公司将上述债权及逾期付款损失全部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让事宜已经通知到被告,但被告并未给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说事实不清,要求原告举证详细说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有争议的证据是:1.买卖合同一份,经审查,该合同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有创维公司和被告的签字盖章,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一份,经审查,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创维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内容及原告已经将债权转让协议有效送达到被告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6日,创维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创维公司处购买水泥钢管等物资,货款总价为695129.26元,履行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并约定于该合同签订后下一年底付款。合同签订后,创维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达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一直未付货款。2016年8月23日,创维公司和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创维公司将对被告的债权695129.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全部转移给原告,并于2016年8月24日将该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2016年8月25日被告签收了该协议。签收该协议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货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创维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与创维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被告收到该协议之后,被告应当依照该协议向原告付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买卖合同系2013年12月26日签订,并约定于合同签订后下一年底付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威货款695129.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5129.26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1元,由大庆油田创业腾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洋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王 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艳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