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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原告袁德本与被告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德本,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7民初2135号原告:袁德本,男,195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溧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娟,溧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水保东路7号。原告袁德本与被告江苏华塑��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德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娟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德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塑公司支付工资17200元;2、被告华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待遇21644元、医疗费1324.12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5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7年1月,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72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期限已至,被告不支付工资,也不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待遇21644元、医疗费1324.12元(该两项费用已由社保基金汇入被告账户),为此,袁德本提起诉讼。被告华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德本自2011年3月15日到被告华塑公司工作,从事操作工。双方约定,华塑公司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分配办法,袁德本的月基本工资为1800元。2017年1月10日,经袁德本与华塑公司结算,华塑公司尚欠袁德本工资17200元,同时,华塑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工资。付款期限届至后,华塑公司没有向袁德本支付工资。工作期间,袁德本发生工伤,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给华塑公司一次性伤残待遇21644元、医疗费1324.12元,但华塑公司未将该费用支付给袁德本。2017年3月9日,袁德本就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事项向南京市溧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3月15日,该委员会向袁德本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7年4月13日,袁德本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袁德本于2011年3月15日到被告华塑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袁德本向华塑公司提供劳动,华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和国家规定,及时足额向袁德本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袁德本要求被告华塑公司支付工资172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袁德本发生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华塑公司领取相关款项后应及时支付给袁德本。原告袁德本要求被告华塑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待遇21644元、医疗费1324.12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德本工资17200元;二、被告江苏华塑涂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德本一次性伤残待遇21644元、医疗费132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秦启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