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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刑终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杨佳驹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佳驹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5刑终22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佳驹(又名杨家驹),男,1998年5月16日出生于贵州省纳雍县,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住纳雍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纳雍县看守所。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佳驹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黔0525刑初51号刑事判决。杨佳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杨佳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杨佳驹酒后因琐事被其叔叔杨其踢了几脚,心里感到十分气愤。当天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杨佳驹为了发泄心中的不满情绪,持一把菜刀到纳雍县百兴镇的“致翔网吧”扬言抢劫,并让网吧里的人报警,因无人报警,杨佳驹便用菜刀将在网吧内上网的被害人石某、尚某二人砍伤。经纳雍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石某的主要损伤为右颈部体表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尚某的主要损伤为左肩胛部体表创口,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8月18日,被告人杨佳驹主动到纳雍县公安局百兴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杨佳驹酒后为发泄不满情绪,无事生非,持菜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佳驹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佳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佳驹不服,以其属自首,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佳驹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已在一审判决中分项列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杨佳驹未提出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杨佳驹所提其属自首,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判决已对其自首的情形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佳驹为发汇不满情绪,无事生非,持菜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判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梅审判员 张 腾审判员 郭少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邓 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