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9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38昆山集华电镀原料有限公司与常州横林无线电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集华电镀原料有限公司,常州横林无线电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民初38号原告:昆山集华电镀原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昆山市周市镇陆杨民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雪嫦。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宝文,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昆山市。被告:常州横林无线电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林镇林南村横桥港。法定代表人:何荣庆。原告昆山集华电镀原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公司)与被告常州横林无线电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线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集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线电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集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所欠货款1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类添加剂,原告共计供货14000元,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被告无线电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集华公司与被告无线电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18��向被告供应添加剂共计价款1400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集华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陈述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共计结欠原告价款14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致纠纷的产生,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线电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州横林无线电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昆山集华电镀原料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40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常州横林无线电厂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高立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黄 松书 记 员 郭凌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