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47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郝培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郝培燕,王波,胶州市金鸿运家政搬家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要负责人:陈汉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该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培燕。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军礼,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王波。原审被告:胶州市金鸿运家政搬家服务部。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郝培燕、原审被告王波、原审被告胶州市金鸿运家政搬家服务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多判决上诉人承担的32829元及鉴定费1700元,共计34529元,要求依法改判;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郝培燕的伤情为足部骨折及膝关节韧带损伤,司法鉴定时,其司法人员不允许上诉人现场监督,故上诉人对原告的鉴定、检验过程不了解,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依照该伤者伤情,达不到司法鉴定九级伤残。一审中,上诉人要求对郝培燕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未予支持。另,伤者司法鉴定护理天数60日至90日,一审法院以最高天数进行判决有失公平。要求对被上诉人伤残不合理费用以及过高的护理费用,按照商业三者险划分次要责任后30%比例32829元及鉴定费1700元不予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郝培燕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系法院经摇号选定委托的,法院也通知双方当事人到现场,一审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纳。被上诉人骨折且韧带损伤,年龄过大,需要长时间护理,所以认定90天较为合理。郝培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33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9954.25元,残疾赔偿金161480元,鉴定费1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78元,误工费16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4190.74元,现要求被告按照30%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4270.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7日10时许,原告郝培燕驾驶无牌电动车沿城阳区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张社区处遇情况采取措施倒地时,与顺向被告王波所停放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郝培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波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胶州市金鸿运家政搬家服务部系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7日10时许,原告郝培燕驾驶无牌电动车沿城阳区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张社区处遇情况采取措施倒地时,与顺向被告王波所停放的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第20163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郝培燕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波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右足跟骨、舟骨、骰骨、内侧楔骨骨折;右膝韧带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胸壁挫伤;右侧少量胸腔积液,于2016年7月4日出院,共住院17天。2016年6月26日,原告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5338.49元,并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17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1月17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郝培燕右下肢损伤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被鉴定人郝培燕多发损伤,其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700元。原告按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共计161480元(40370元/年×20年×20%)。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丈夫赵丕1人护理,并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9954.25元(40370元/年÷365天×90天×1人)。原告父亲郝明先于1937年9月9日出生,原告母亲柳全英于1946年7月16日出生,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2人。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052元的标准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9078元(母亲26052元/年×10年÷2人×20%+父亲26052元/年×5年÷2人×20%)。原告提交青岛友康达服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为其出具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和2016年3、4、5月份的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月平均收入约3200元,因交通事故受伤,停发工资至今。原告按照月工资3200元的标准主张其5个月的误工费16000元(3200元/月×5个月)。原告还主张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向法院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称,对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九级伤残有异议,伤残等级过高,鉴定过程中,鉴定所与伤者之间为单方鉴定,鉴定过程中未通知该被告,不让该被告工作人员现场参与,对鉴定过程真实性存在异议,且原告检验过程的查体,与伤情后期恢复情况不符,严重损害了该被告依法享有的核定权。法院认为,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青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9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在鉴定程序的适用和鉴定内容的认定上均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波系驾驶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肇事的驾驶人,被告胶州市金鸿运家政搬家服务部系该车所有人。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3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波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郝培燕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三十至四十的赔偿责任;……。”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王波与原告郝培燕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王波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原告郝培燕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胶州市金鸿运家政搬家服务部作为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对该车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王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鲁B×××××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3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波、被告胶州市金鸿运家政搬家服务部连带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33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614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078元,证据确实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中,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0558元(161480元+39078元)。原告按照2015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70元的标准主张90天的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的护理费应为9954.24元(40370元/年÷365天×90天×1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参照青岛市现行月最低工资1710元的标准,支持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共计153天的误工费8721元(1710元/月÷30天×15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0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33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护理费9954.24元,残疾赔偿金200558元,误工费872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5111.73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533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共计15678.49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5678.49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703.54元(5678.49元×30%)。原告的护理费9954.24元,残疾赔偿金200558元,误工费8721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9433.24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9433.24元,应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保险理赔款32829.97元(109433.24元×30%)。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培燕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郝培燕支付保险理赔款34533.51元(1703.54元+32829.97元),共计154533.51元(120000元+34533.51元),原告自愿主张其中的154270.9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郝培燕经济损失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郝培燕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4270.95元(154270.95元-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波、被告胶州市金鸿运家政搬家服务部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郝培燕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鉴定意见是否合理。护理天数是否过高等。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于准许:一、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四、经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违法程序来主张其诉求,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意见并非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在鉴定报告中,鉴定机构考虑到被上诉人郝培燕右下肢多分损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护理期限定自受伤之日起为60-90天,一审法院基于郝培燕年龄较大、身体素质等因素,采用鉴定意见中90天最高护理天数,上诉人没有足够证据证实其主张,一审认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具体到本案,在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或者说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