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荔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荔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郑红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497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荔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6191号室。负责人:李昌西。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首层S373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利凡。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欣,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映雪,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红雨,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诉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荔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分公司)、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郑红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百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被告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肖欣,被告郑红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原告分别在1999年8月、2003年1月及2012年12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STACCATO”(第1301053号)、“思加图”(第2006608号)及“思加图”(第4472837号)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备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2006年至2014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原告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后,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许可原告继续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继续制止商标侵权(包括向法院起诉、向相关部门举报等)及要求侵权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郑红雨长期以来在被告世贸分公司开办的市场销售明知是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被告世贸分公司作为涉案市场的开办方、经营方、管理方,对涉案市场内商铺侵犯原告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没有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为商铺的侵权提供了帮助和便利,也依法构成侵权。被告世贸公司为世贸分公司的总公司,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所享有的“STACCATO”(第130105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犯“STACCATO”(第130105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世贸公司辩称:被告世贸公司不同意原告新百丽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被诉侵权商品未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二、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由被告世贸公司所销售,与被告世贸公司无关。被告世贸公司作为广州世贸服装城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已对涉诉商铺尽到提醒、监督、管理的谨慎和注意义务。三、退一步说,即使被告郑红雨被认定为侵害了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被告世贸公司就涉诉侵权行为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构成侵权,不应当对被告郑红雨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新百丽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未有证据证明,且不具有合理性。被告世贸分公司辩称:被告世贸分公司不同意原告新百丽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被诉侵权商品未侵犯涉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被告世贸分公司没有参与对世贸服装城的运营管理,也从未与涉诉租户签订包括租赁合同在内的任何合同,未收取涉诉承租人的任何费用,原告新百丽公司提供的证据无论从形式上或内容上,都不能证明被告世贸分公司与本案具有任何关联性。被告郑红雨辩称:被告郑红雨向世贸服装城承租了档口,有一段时间是交给亲戚经营,亲戚认为一些鞋子便宜就进货来卖,所以就涉案店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被告郑红雨不清楚。但既然涉案店铺是被告郑红雨承租的,被告郑红雨也同意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301053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靴、运动鞋、胶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从1999年8月7日起至2009年8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2014年2月13日,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使用第1301053号“”商标,同时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新百丽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4月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来到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广州世贸服装城ss36档“vivien”店铺,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一双,并当场取得名片一张。该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购物结束后,方婉琳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该公证员。回到公证处后,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并对上述购物所得的名片进行了复印。其后,封装后的物品连同购物所得的名片原件交由新百丽公司取走保存。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于2016年4月19日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7475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纸箱,内有一双女装鞋,鞋内、外底均标有“STACCATO”的标识。新百丽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的女装鞋不是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发现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后,新百丽公司委托律师向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开办经营管理的“广州世贸服装城”内包括ss36档在内的众多商铺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协商赔偿等事宜。另查,世贸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2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为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等。世贸分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6191号室(市场地址: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地下一层、首层、二层广州世贸服装城B区),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经营范围为市场管理。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称世贸分公司是广州世贸服装城的开办方,该市场由世贸公司实际管理经营。世贸公司及郑红雨均确认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广州世贸服装城SS36档,即为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首层SS36号商铺。诉讼中,世贸公司提交了:1.世贸公司作为甲方与郑红雨作为乙方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首层SS36号物业,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止;若乙方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本物业等。该合同附有郑红雨的身份证复印件。2.商铺现状照片。庭审中,世贸公司陈述郑红雨是2015年5月1日进入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首层SS36号商铺经营的,2016年10月31日离场。世贸分公司陈述其对涉案商铺的具体承租经营等情况不清楚,以世贸公司的陈述为准。被告郑红雨称其是2015年5月1日进入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首层SS36号商铺经营的,2016年9月离场,在经营期间没有办理营业执照。新百丽公司为证明其维权开支,提供了:1.金额为8000元、6000元、6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三张。2.新百丽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新百丽公司发现在中国境内存在侵犯第1301053号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新百丽公司特此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新百丽公司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是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新百丽公司经思加图鞋业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新百丽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故新百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主体适格。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STACCATO”的标识,与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近似,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新百丽公司表示该鞋不是由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该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7475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4月1日,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广州世贸服装城ss36档“vivien”内,据此可以认定系上述店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世贸公司及郑红雨均确认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广州世贸服装城SS36档,即为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首层SS36号商铺。世贸公司将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首层SS36号商铺出租给郑红雨经营,其作为上述商铺的承租人及经营者,应对在该经营场所内发生的经营行为负责。因郑红雨没有举证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其已对商品来源尽到合理审慎义务,故其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新百丽公司要求郑红雨立即停止侵犯第130105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新百丽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郑红雨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郑红雨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郑红雨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所在区域、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新百丽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郑红雨赔偿数额为15000元。关于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世贸分公司作为广州世贸服装城的开办方、世贸公司作为广州世贸服装城的管理方,亦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因此,新百丽公司起诉要求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红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郑红雨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元。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郑红雨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碧婷人民陪审员 潘小军人民陪审员 黄静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宁梁静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