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3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倬屿饲料有限公司与梁根全、何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倬屿饲料有限公司,梁根全,何淑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342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倬屿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西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洪兆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君,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灏,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梁根全,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何淑明,女,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倬屿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根全、何淑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莉君、李程灏,被告梁根全、何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90845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货款390845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以家庭承包的方式从事生鱼养殖,为此两被告向原告购买饲料。2016年12月24日,被告梁根全出具一份欠款凭证给原告,确认截至2016年12月20日,共拖欠原告货款39084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梁根全、何淑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根据双方约定被告梁根全使用原告的饲料每包都有返现,要求原告明确被告梁根全使用的饲料情况,扣减返现金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客户欠款凭据,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采信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8日,被告梁根全向原告出具客户欠款凭据,确认截至2016年11月20日尚欠原告货款390845元,同时承诺按期归还所欠货款,超期不归还的,原告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被告梁根全在欠款人处签名。再查明,被告梁根全与被告何淑明于2000年登记结婚。庭审中,原告确认双方存在给予返现的口头约定,但前提是被告梁根全每月按时结算货款,现因被告梁根全未按时支付货款,不同意扣减返现。原告因追讨案涉货款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向两被告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根全向原告出具的客户欠款凭据是对其拖欠原告货款金额的确认,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梁根全主张扣减返现,却未能证明返现的具体金额或扣减方式,且被告梁根全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不符合双方关于扣减返现的约定,故本院对被告梁根全、何淑明的辩解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39084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客户欠款凭据约定,超期不归还货款的,原告有权按每日千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却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梁根全支付货款;被告梁根全自签订后未支付过货款,经原告起诉后仍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要求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标准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不符合合同公平原则,应予以调整,本院酌情确认从2017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被告梁根全与被告何淑明于2000年登记结婚,案涉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举证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应属于被告梁根全与被告何淑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梁根全与被告何淑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根全、何淑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倬屿饲料有限公司支付饲料款39084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实际拖欠的饲料款为基数,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倬屿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581.34元,财产保全费为2474.22元(共计6055.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根全、何淑明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倬屿饲料有限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甘 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伟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