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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1民初1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锡顺、韩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锡顺,韩金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81民初1270号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卫辉市建设路中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方锋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秀枝,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锡顺,男,197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被告:韩金玲,女,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本院受理的原告与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冯锡顺、韩金玲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196146元(含罚息、复息),本息共计1096146元。2016年5月10日之后利息(含罚息、复息)按约定计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2、判令对二被告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冯锡顺之间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冯锡顺向原告借款90万元,月利率10.2‰,2015年5月12日到期。逾期不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冯锡顺、韩金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冯锡顺、韩金玲将其位于卫辉市卫州路南临街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卫房权证字第××号、他权证号:卫房他证卫辉市字第201401**号)作为抵押担保。被告韩金玲与冯锡顺系夫妻关系,且韩金玲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到期后,被告均为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共欠本息1096146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韩金玲的住址不明确,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卫辉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7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670元,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文静审 判 员  陈志敏人民陪审员  潘永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