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民终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学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学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胡家侠,临沂市通宇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9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学会,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汤河镇王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1-1)。主要负责人:李连亮,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讼代理人:夏继友,男,该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家侠,女,1993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科,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通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枣沟头镇曹家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087171821U(1-1)。法定代表人:葛祥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帆,男,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学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家侠、临沂市通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宇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8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学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伟、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友、被上诉人胡家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科、临沂市通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长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王学会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该款项应在确认王学会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上予以扣除,而一审判决却先行扣除后再分责计算,方法有误,加重了王学会的赔偿义务;2、一审判决胡家侠亲属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胡家侠辩称:1、一审判决中,王学会并非责任主体,未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故王学会上诉称加重赔偿义务,侵犯了其合法权利,无事实依据;2、受害人中有部分系在温州打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实际居住地证明、企业花名册佐证,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其余受害人亦应当按此标准计算。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辩称: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其他意见同于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王学会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存在超载的违法行为,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告知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计算最终赔偿数额有误。胡家侠辨称:投保单仅有投保人签章而没有签字,人保财险临沂分公���未尽到告知义务,不应扣除10%的免赔率;同一事故造成多人受伤的,有部分受害人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其余受害人的损失均应按照该标准计算。王学会辨称: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扣除10%的免赔率系重复扣除,违反公平原则。通宇运输公司针对王学会及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并辩称:1、通宇运输公司仅是涉案车辆的名义车主,实际支配占有人系王学会,运营收益由王学会享有,故该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对于免责条款未尽到告知义务,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判决认定由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胡家侠的损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判决计算胡家侠应得的赔偿数额,方法有误。胡家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临沂分���司赔偿丧葬费27569.50元、死亡赔偿金538720元、异地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食宿费、交通费等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合计622289.50元中的260915.80元,通宇运输公司、王学会对超出保险理赔的损失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通宇运输公司、王学会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2时45分许,陈兆田驾驶鲁Q×××××/鲁Q×××××(挂)号半挂车沿京台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95KM+360M处,与前方正在倒向行驶由从怀强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豫P×××××号车驾乘人员从怀强(男,1973年出生)、霍素梅(女,1972年出生)、霍多多(女,2015年出生)、闫宁(女,1989年出生)、胡伊诺(女,2016年出生)等五人当场死亡,霍雨欣、从雪艳两人受伤,两车受损、高速公路设施受损及鲁Q×××××/鲁Q×××××(挂)号车所载货物受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为:从怀强驾车时在高速公路上倒向行驶和陈兆田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及超载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从怀强负主要责任,陈兆田负次要责任,霍素梅、霍多多、闫宁、胡伊诺、霍雨欣、从雪艳等六人无责任。另查明,鲁Q×××××/鲁Q×××××(挂)号车登记车主为通宇运输公司,系王学会以分期付款购买,已向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主车交强险及主、挂车分别投保不计免赔的100万元商业三者险。胡家侠系胡伊诺之母。王学会支付胡家侠245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获得赔偿。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认定,经审查,符合实际情况,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及划分责任的依据。交警部门在认定事故责任时,已经将倒车、超载作为事故发生的原��,如果再以超载为由扣减10%,属于重复减免保险人责任,故对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死亡已经给其亲属造成严重精神损害,通宇运输公司称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受害人闫宁生前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温州市鹿城区居住并工作,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同一事故的其他伤亡人员的相应赔偿也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2015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考虑陈兆田负次要责任,结合胡家侠的诉讼请求,确定胡家侠的损失为:胡伊诺死亡赔偿金538720元(26936元/年×20年)、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酌定3000元,合计587167元,扣除王学会已经支付的24500元,剩余562667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考虑需要给另外六位受害人预留交强险份额,故由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合计542667元中的30%即162800.10元。综上,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于判决���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胡家侠损失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胡家侠损失162800.10元;二、驳回胡家侠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减半收取2607元,由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负担100元,王学会负担1778元,胡家侠负担72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否免除10%的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3、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是否错误。(一)关于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否免除1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陈兆田驾驶鲁Q×××××/鲁Q×××××(挂)号半挂车以通宇运输公司的名义在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本案中,陈兆田驾驶鲁Q×××××/鲁Q×××××(挂)号半挂车超载驾驶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并且将陈兆田超载驾驶的情形作为认定陈兆田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原因之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本案中,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能够反映该公司在保险条款免除责任部分采用黑体字的形式作出提示,且从投保单投保声明的内容看,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针对免责条款约定的内容也向投保人通宇运输公司进行了解释说明,故应当认定该公司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及说明义务。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属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故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免除10%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陈兆田超载驾驶车辆的事实,却以扣除10%的赔偿责任属于重复减免保险人的责任为由,对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提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赔偿责任不予采纳,显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何种标准计算的问题涉案事故另一死者闫宁生前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长期在温州市鹿城区居住并工作,其损失按镇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胡家侠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三)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计算方式是否错误的问题陈兆田驾驶车辆与从怀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5人死亡、2人受伤,涉案事故发生后,王学会(肇事车辆的车主)支付给胡家侠24500元,一审判决查明王学会已支付24500元的事实,也对王学会已支付的数额予以扣除,但计算方法存在错误,该案应先计算胡家侠的具体损失数额,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计算出应赔偿的数额,再行扣除王学会已支付的数额,剩余数额才是最终的赔偿数额。一审判决计算出胡家侠的损失后,在没有按双方过错责任计算应赔偿胡家侠的数额之前,即扣除王学会已支付的24500元,方法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胡家侠因胡伊诺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8720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3000元,合计587167元,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剩余567167元,由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10%的免赔率后赔偿153135.09元(567167元×30%×90%),王学会应赔偿17015.01元(567167元×30%×10%),王学会已支付24500元,多出部分7484.99元,从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数额中扣除,故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5650.10元(153135.09元-7484.99元)。综上所述,王学会、人保财险临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8817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胡家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胡家侠各项损失145650.1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胡家侠对上诉人王学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胡家侠对被上诉人临沂市通宇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胡家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8100元,上诉人王学会负担1778元,被上诉人胡家侠负担7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4元,由上诉人王学会负担225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49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志敏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姚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思嫚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