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25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郝家民与刘擎擎、刘义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家民,刘擎擎,刘义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25民初637号原告:郝家民,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新,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系原告郝家民的雇佣人员。被告:刘擎擎,女,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被告:刘义义,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原告郝家民与被告刘擎擎、刘义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家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新,被告刘擎擎、刘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家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在博兴共同经营一家鞋店,与原告常有服装鞋类销售经营往来。在2015年和2016年,两被告多次从原告经营的鞋店进货到其经营的鞋店销售,截止2017年1月尚有价值达37000多元的货款未支付。2017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约定两被告先偿还7000多元的零头,因两被告资金紧张,所以剩余的整数30000元暂作为借款处理,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款30000元用于卖鞋的借款条一份。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其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刘义义辩称,我与被告刘擎擎系夫妻关系,在步行街经营一家服装鞋店。我们与原告有供货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所诉的款项实际为货款而非借款。2017年1月份,我为原告出具的30000元借条是作为约束我的凭证。后我支付给原告7500元钱,但是原告未按照约定给我出具收到这些钱的收据。因为原告的不诚信,所以我才没有继续给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剩余的货款大概有2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刘擎擎辩称,答辩意见同刘义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运单,两被告认为是假的。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供货的事实,那么对于原告提交的欲证实供货给被告事实的运单应当是真实的,应予以采信。2、原告认为两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支付给7500元钱并非是偿还的涉案借条上载明的3000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主张分四笔偿还的7500元均系在其为原告出具欠条后予以转款,原告虽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7500元应为偿还的涉案借条上载明的30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营一家服装鞋店,自原告处多次进货。2017年1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两被告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分别于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23日、2017年1月26日、2017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2000元、1500元、2000元共计7500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至今尚欠22500元货款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在案借条中载明的内容实际为货款。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在原告向两被告交付货物后,两被告作为买货人应及时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其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2500元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该剩余货款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擎擎、刘义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郝家民货款22500元;二、驳回原告郝家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刘擎擎、刘义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文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