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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光成与游启林、杨德彬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光成,游启林,杨德彬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字第536号原告:王光成,男,汉族,生于1965年2月22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李素萍,岳池县苟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游启林,男,汉族,生于1968年11月5日,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杨德彬,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日,住四川省岳池县。原告王光成与被告游启林、杨德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启林、杨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成诉称,游启林与杨德彬系合伙人。原告与游启林签订了硅矿运输劳务合同后,便组织车辆为被告运输硅矿石。二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34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交纳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同时二被告出具了欠条。经催收未果,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运费34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游启林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杨德彬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王光成与被告游启林签订了硅矿运输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组织车辆为被告运输硅矿石到指定地,结算价为2.6元/吨,土、石方2.2元/立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游启林交纳了运输工程履约保证金50000元,同时游启林出具了收条,其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光成遵义县西坪镇大同村富春采矿场硅矿运输工程履约保证金伍万元整(50000.00),此款在正常施工后十天退还。收款人:游启林,2015年2月10日。尔后原告便组织4辆车为被告运输硅矿石,至2015年5月2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运输费290000元,二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到王光成车辆运输费叁拾肆万元整(¥340000.00)属实。(注:川X0A3**、渝BS11**、川X553**、川X203**),最迟于2015年7月20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清,按原合同执行。(注:此款含进场时打的保证金5万元)。欠款人:游启林(手印)杨德彬(手印)。2015年5月20日。此后,二被告未按约支付所欠款项。经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运输费人民币340000元(包括原告王光成交纳给被告游启林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只要求二被告支付本金3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硅矿运输劳务合同、保证金收条、运输费欠条、顾县镇南桥坝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已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王光成与被告游启林签订的硅矿运输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将硅矿石运输到约定地,而游启林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且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在欠条约定的期间内仍未履行支付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承担支付原告所欠运输费340000元(包括原告交纳给被告的保证金50000元)的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游启林、杨德彬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尚欠原告王光成的运输费人民币340000元整(包括原告王光成交纳给被告游启林的保证金5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游启林、杨德彬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晓洪人民陪审员  雷三仕人民陪审员  胡秀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智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