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02民初1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甲等八人与被告刘某壬、刘某癸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刘某癸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02民初1851号原告:刘某甲,住承德市。原告:刘某乙,住承德市,现住承德市。法定代理人:某某,住承德市。原告:刘某丙,住石家庄市。原告:刘某丁,住石家庄市。原告:刘某戊,住唐山市玉田县。原告:刘某己,住唐山市玉田县。原告:刘某庚,住唐山市玉田县。原告:刘某辛,住唐山市玉田县。以上八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杨,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壬,住河北省秦皇岛市。被告:刘某癸,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原告刘某甲等八人与被告刘某壬、刘某癸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等八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青杨、被告刘某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等八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平均分割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西师专家属楼1号楼2单元106室(价值50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杨淑芳于2001年去世,杨淑芳与刘秉华(已于1979年去世)育有刘世泽(已故)、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世荣(已故)六个子女,原告刘某戊系刘世泽之妻,原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系刘世泽与刘某戊的子女。被告刘某壬系刘世荣之夫,被告刘某癸系刘某壬与刘世荣之子。杨淑芳去世时遗有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西师专家属楼1号楼2单元106室房产一处,特此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该房产。因刘某乙系精神病人,无经济来源,原告认为应以杨淑芳的子女为单位,每家分割1/6,由八原告给付二被告1/6房款,将房屋登记在原告刘某乙名下的方式进行分割。刘某癸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的亲属关系属实,但是被告刘某癸之母刘世荣对家庭的贡献最大,应该多分,所以二被告至少应分得房产的2/3。杨淑芳在唐山玉田县有宅基地,已经过户给了刘世泽,所以原告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不应再主张分割该房屋。争议房屋登记在杨淑芳名下,杨淑芳生前曾表示谁照顾刘某乙房子归谁,刘世荣一直照顾刘某乙,所以房本一直在刘世荣手中。被告李振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淑芳与刘秉华系夫妻关系,刘秉华于1979年去世,杨淑芳于2001年去世,杨淑芳与刘秉华育有刘世泽(已故)、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世荣(已故)六个子女,原告刘某戊系刘世泽之妻,原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系刘世泽的子女。被告刘某壬系刘世荣之夫,被告刘某癸系刘世荣之子。刘世泽在杨淑芳去世后死亡,刘世荣于2016年9月28日去世。杨淑芳去世时留有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西师专家属楼1号楼2单元106室遗产一处,杨淑芳生前未留有遗嘱。本院认为,杨淑芳生前未留有遗嘱,继承开始后,对遗产的处理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故杨淑芳死亡后,其遗留的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西师专家属楼1号楼2单元106室房屋,其六个子女每人有权分割1/6。杨淑芳长子刘世泽在杨淑芳死亡后,亦已去世,故其应继承的1/6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即原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继承。刘世荣于2016年9月28日业已去世,故其应继承的1/6份额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刘某壬、刘某癸继承。被告刘某癸称刘世荣对家庭的贡献最大,应至少分割2/3,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分得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西师专家属楼1号楼2单元106室房屋的1/6;二、原告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共分得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西师专家属楼1号楼2单元106室房屋的1/6;三、被告刘某壬、刘某癸共分得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桃李街西师专家属楼1号楼2单元106室房屋的1/6。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原告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刘某辛负担1000.00元,原告刘某甲负担1000.00元,原告刘某丙负担1000.00元,原告刘某丁负担1000.00元,被告刘某壬、刘某癸负担4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朋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凯旋附页: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