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海民与孙昌伟、李菲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民,孙昌伟,李菲菲,王洪花,沈义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605号原告:朱海民,男,1977年12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孙昌伟,男,1986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李菲菲,女,1987年6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王洪花,女,1990年6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沈义东,男,1987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朱海民诉被告孙昌伟、李菲菲、王洪花、沈义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昌伟、李菲菲、王洪花、沈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届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民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2日计算至2017年2月5日,共计4200元;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2日,被告孙昌伟、王洪花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原告立据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仅偿还了1万元本金及从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3000元。被告李菲菲与被告孙昌伟系夫妻关系、被告沈义东与被告王洪花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四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菲菲、沈义东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因多次追索剩余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孙昌伟、李菲菲未作答辩。被告王洪花、沈义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被告孙昌伟、王洪花向原告朱海民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朱海民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息2分),请汇62×××73农行孙昌伟,借款人:孙昌伟,借款人:王洪花,2016.5.22”。当天,原告朱海民即向被告孙昌伟(账号为62×××73)的账户汇款5万元。借款届期后,被告王洪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支付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的利息3000元。原告朱海民因追索剩余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孙昌伟与被告李菲菲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洪花与被告沈义东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四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汇款流水、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海民与被告孙昌伟、王洪花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朱海民持有被告孙昌伟、王洪花出具的借据向其主张权利,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朱海民诉请判令被告孙昌伟、王洪花偿还其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2日计算至2017年2月5日,共计4200元;按月利率2%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李菲菲、沈义东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菲菲、沈义东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孙昌伟、王洪花的个人债务,故被告李菲菲、沈义东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昌伟、李菲菲、王洪花、沈义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昌伟、李菲菲、王洪花、沈义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海民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8月22日计算至2017年2月5日,共计4200元;按月利率2%从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孙昌伟、李菲菲、王洪花、沈义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孙耀华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反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里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