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4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谋谋与井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谋谋,井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4215号原告赵谋谋,男,汉族。被告井谋,男,汉族。原告赵谋谋诉被告井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军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谋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井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柴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依审理终结。原告赵谋谋诉称,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井谋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做生意,被告口头保证春节过后归还,春节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分文未还。2016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说他与银行说好两笔贷款,每笔250000元,但贷款需要20000元的手续费,贷款出来后给原告还清,于是原告通过小额贷款公司给被告贷款20000元,利息为6分,被告保证15日之内贷款到位后就把欠原告的所有借款还清。结果直到现在被告还是分文未还,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无奈原告只能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叁拾壹万(310000元),以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伍万元(50000元),共计叁十陆万元(3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据两支,证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井谋向原告借款本金29000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井谋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分别立有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月利率。被告井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至判决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应视为其对答辩权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两支借据,因被告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对借款事实的自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井谋向原告赵谋谋借款人民币本金290000元;2016年1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两次借款被告均给原告立有借据,但两支借据均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上述两次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追索。本院认为,原告赵谋谋与被告井谋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对其造成损失的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系民事违法行为,应承担民事偿还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井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谋谋借款人民币本金3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韩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