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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1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马全全与冶小燕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全全,冶小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1562号原告:马全全,男,1985年7月2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冶小燕,女,1987年7月13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原告马全全与被告冶小燕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变更婚生子马世杰的抚养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11日起诉离婚,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马世杰由被告抚养。现由于被告再婚,放弃孩子的抚养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冶小燕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离婚后,回娘家泾源县居住至今,户籍也迁回该住址。故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均为宁夏泾源县泾河源镇龙潭村二组。故本案应由泾源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本院依法移送该院。本院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因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宁夏泾源县,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冶小燕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马全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旭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