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章小勇、金华市婺城区龙华链条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小勇,金华市婺城区龙华链条厂,徐红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民终12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章小勇,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炳华,浙江赤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杰,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龙华链条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白龙桥镇华电新村。经营者:柴荣彪,男,197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郁花,女,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红生,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上诉人章小勇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婺城区龙华链条厂、徐红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婺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702民初6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小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章小勇系从事废旧物资零售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名为金华市婺城区小勇旧货调剂行。2015年9月初,徐红生称有废旧设备出卖,把其带到金华市婺城区龙华链条厂内的兴祥机械厂,指定一套设备称系该厂经营者与其债权商定的折价物,双方就买卖的价格、拆除、搬运等事项作了口头约定。9月26日,其随徐红生到金华市婺城区龙华链条厂内的兴祥机械厂对该套设备进行拆除。受到劝阻后,其要求徐红生出具书面协议书“本人徐红生出让兴祥机械厂全部机械给章小勇,一切纠纷由本人徐红生承担,先付定金7000元,万一纠纷不清赔偿定金加倍”,因有顾虑,其当天就回去了。9月28日,其根据徐红生的要求对设备进行拆除,但受到案外人阻拦后便停止了。其认为拆除的是兴祥机械厂的设备,与金华市婺城区龙华链条厂无关,即使有关联,也是徐红生的过错,上诉人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责任。金华市婺城区龙华链条厂二审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徐红生二审中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金华市婺城区龙华链条向一审法院请求:1.两被告承担财产侵权责任,共同赔偿原告工厂内机器设备损失约人民币400000元整(具体赔偿标准以损失鉴定为准);2.两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28日,被告徐红生在与原告厂内职工柴梅英催讨债务无果后,与被告章小勇一同至原告厂区,强行将原告厂内的一些设备拉走,并造成原告所有的22KW拉丝机、焊机编组、单钩机、双钩机损坏。经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金华天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损坏的设备的价值进行评估,金天证〔2016〕92号鉴定结论书载明:22KW拉丝机、焊机编组、单钩机、双钩机损失价格共计181433元。一审法院认为,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两被告无故对原告所有的机器设备进行损坏,事实清楚,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经评估损坏设备的价值为181433元,故两被告应按评估价赔偿原告181433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40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合理,予以支持。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理由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红生、章小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龙华链条厂财产损失181433元。二、驳回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龙华链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50元,鉴定费5300元,合计人民币8950元,由原告金华市婺城区龙华链条厂负担4890元,被告徐红生、章小勇共同负担4060元。本院二审期间,章小勇提供两份证据:一、金华市婺城区小勇旧货调剂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章小勇系合法的个体工商户。二、协议一份,证明章小勇是按协议收购兴祥机械厂的全部机械,没有任何过错,并且不对万一出现的纠纷承担责任。金华市婺城区龙华链条厂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曾告知上诉人不能割机器,机器是金华市婺城区龙华链条厂的,不是柴梅英的。徐红生和柴梅英的纠纷应当找柴梅英。当时曾报警,民警进行阻拦,但章小勇仍把机器割掉运走。本院认为,营业执照能够证明金华市婺城区小勇旧货调剂行经营者为章小勇;协议能证明章小勇与徐红生就案涉机械价格、定金及产生纠纷的责任等事项进行内部约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章小勇申请法院调取公安机关的处警材料,证明其未前往派出所签字,经释明后,其撤回申请;章小勇在庭审结束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当时只拉走了排风扇和废铁,没有拉走鉴定的18万元机械设备,因金华市婺城区龙华链条厂认可该事实,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涉机器22KW拉丝机、焊机编组、单钩机、双钩机现由金华市婺城区龙华链条厂经营者柴荣彪的姐姐柴梅英保管,该机器在鉴定损失价格时已经扣除了残值。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徐红生、章小勇对案涉机器设备进行切割受阻拦返回后,又再次前往金华市龙华链条厂对案涉机器进行切割,明显存在过错,系共同侵权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章小勇称其与徐红生有协议约定责任承担问题,且机器设备是徐红生带其去切割的,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共同侵权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大小都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整体性,徐红生和章小勇对外承担整体责任,不分份额,对内则依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的不同承担按份责任,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章小勇称机器设备是兴祥机械厂而非金华市龙华链条厂所有,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章小勇称切割的机器并没有全部运走,即使要赔偿损失,也应扣除残值,经查,案涉22KW拉丝机、焊机编组、单钩机、双钩机在鉴定时已经扣除了残值,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章小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章小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叶金龙审 判 员 郑青蓝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施金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