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多玉与曹而永、安徽昊城砼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多玉,曹而永,安徽昊城砼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6民初1453号原告:李多玉,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玲,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而永,男,197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住。被告:安徽昊城砼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黄庙村刘蚌路。法定代表人:吴昊,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人保大厦二楼205号。主要负责人:赵士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多玉与被告曹而永、安徽昊城砼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昊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沙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多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而永、安徽昊城公司、人保长沙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多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曹而永、安徽昊城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53965.93元;2.依法判令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曹而永、安徽昊城公司、人保长沙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曹而永驾驶皖M×××××重型货车,行驶至××××路段,倒车时撞到一铲车,致铲车驾驶员李多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而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多玉无责任。李多玉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998.23元。经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多玉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曹而永驾驶的车辆挂靠在安徽昊城公司处经营,在人保长沙分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间。为维护李多玉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曹而永、安徽昊城公司、人保长沙分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多玉向本院提交的其身份证、曹而永驾驶证复印件、皖M×××××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两份、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两份、费用清单两份、住院收费票据两张。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15时24分许,曹而永驾驶皖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凤阳县××××路段,倒车时撞到一铲车,致铲车上的李多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而永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多玉无责任。李多玉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7998.23元。李多玉被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曹而永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安徽昊城公司,该车辆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曹而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多玉无责任,该节事实认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多玉主张的医疗费37998.23元、误工费15328.80元、护理费10278.9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70320元、鉴定费1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李多玉的就医情况,酌定为28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为宜,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多玉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998.23元、误工费15328.80元、护理费10278.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伤残赔偿金7032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153645.93元。本案中,李多玉驾驶的皖M×××××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人保长沙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主要内容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等。综上,对于李多玉的医疗费用40638.23元(37998.23元+1800元+840元),先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30638.23元,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李多玉的误工费15328.80元、护理费10278.9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伤残赔偿金70320元,合计111207.70元,先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207.73元,由人保长沙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鉴定结果所确定的损失承担情况,鉴定费1800元,由人保长沙分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多玉各项损失153645.93元;二、驳回原告李多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计535元,由原告李多玉负担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担417元,被告安徽昊城砼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克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