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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1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志成与陈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志成,陈贵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1950号原告:黄志成,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男,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推荐单位莆田市荔城区麦德龙食品商行。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陈贵华,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黄志成与被告陈贵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陈贵华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事实与理由:黄志成与陈贵华系雇佣关系,陈贵华多次向黄志成借用现金用于日常开支,并于2016年10月27日向黄志成出具一张借条为证。黄志成多次向陈贵华催讨借款,陈贵华总是以各种理由置之不理。陈贵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贵华因日常开支需要多次向黄志成借款,2016年10月27日,经双方结算,陈贵华共向黄志成借款35000元,当日由陈贵华出具借条1份交黄志成交执,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现因黄志成向陈贵华催讨,陈贵华无还款,致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贵华向黄志成借款35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黄志成诉讼请求陈贵华偿还借款35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双方无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现黄志成诉讼请求陈贵华自起诉之日好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陈贵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贵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志成借款35000元及自2017年4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陈贵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元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俞雅莹附注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