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1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伟华、尤志刚等与李卫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华,尤志刚,李卫建,邵红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242号原告李伟华,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平山县人。原告尤志刚,男,1985年5月16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卫建,男,1988年8月7日生,汉族,保定市定兴县人。被告邵红印,男,1964年1月12日生,汉族,保定市易县人,住本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易县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3310825060X4。负责人高宏伟,经理,身份证号1324211970********。住所地:保定市易县开元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赵云华,单位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043277628。负责人程孝忠,经理,身份证号3401111963********。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号。委托代理人柴圣东,公司职员。原告李伟华、尤志刚与被告李卫建、邵红印、人保易县支公司、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志平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君、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云华、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柴圣东及被告邵红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华、尤志刚诉称,2016年12月21日8时50分,原告李伟华驾驶原告尤志刚冀A×××××小货车沿3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王常峪村东侧××坡路段与前方同向被告李卫建所驾被告邵红印所有的冀F×××××吊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伟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伟华受伤后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次日转至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至今。同年12月27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伟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卫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车辆在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案原告已向法院申请对事故车辆进行诉前保全。经调解无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2111.86元。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辩称,请求法庭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如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邵红印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李卫建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8时50分左右,原告李伟华驾驶原告尤志刚所有的冀A×××××小货车沿3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平山县王常峪村东侧××坡路段追撞前方同向排队停驶的被告李卫建(雇员)所驾被告邵红印(雇主)所有的冀F×××××吊车,造成原告李伟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7日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6】第122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伟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卫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伟华被送往平山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2日转至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右足2-5跖骨骨折;2、右足第4趾骨骨折;3、额部、右膝清创缝合术后;4、右侧3-7肋骨骨折;5、胸腔积液。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出院,累计住院21天,共花医疗费11635.54元(其中平山中山医院医疗费3237.78元、平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397.76元),病历取证费24元。出院医嘱载明:一、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陪护,适当活动踝关节;2、出院后半月开始康复锻炼,1个半月负重走路;3、出院后一月门诊复查;4、随诊期限1年;5、有情况随时就诊。原告经营平山县中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太阳能光伏电站的开发、建设和经营。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妻子贾华英陪护,贾华英在平山县温泉花溪宾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尤志刚的冀A×××××小货车经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15730元,实际维修花费16436.9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冀0131财保292号民事裁定书,扣押李卫建所驾冀F×××××重型专项作业车一辆。后李卫建提供反担保,本院解除保全措施。另查明,被告邵红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保单、公估报告、维修税务发票及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6】第1221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伟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卫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红印虽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议申请,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卫建无责任,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李伟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花医疗费11635.54元(其中平山中山医院医疗费3237.78元、平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8397.76元),有医院正式票据、诊断证明书及病历等,应予认定。原告受伤住院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元。原告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营养费酌定1500元。原告多处肋骨骨折及跖骨、趾骨骨折,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酌定100天。原告创办平山县中凯电力开发有限公司,从事太阳能光伏电站的开发、建设和经营,日工资226.4元。误工费100天×226.4元/天=22640元。原告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其妻子贾华英陪护,根据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护理时间计算51天。贾华英在平山县温泉花溪宾馆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06.2元,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应予认定。护理费106.2元/天×51天=5416.2元。原告住院、出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用,酌定800元。原告尤志刚的车辆损失16436.9元,有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维修发票,予以认定。因被告邵红印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被告李卫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伟华医疗费1163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15235.54元,超出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5235.5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卫建承担30%,即5235.54元×30%=1570.66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赔付。原告尤志刚的车辆损失16436.9元,超出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部分14436.9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卫建承担30%,即14436.9元×30%=4331.0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赔付。误工费22640元+护理费5416.2元+交通费800元=28856.2元,未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承担。病历取证费24元,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由被告邵红印承担30%,即24元×30%=7.2元。被告人保易县支公司共赔偿原告李伟华经济损失10000元+28856.2元=38856.2元,赔偿原告尤志刚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伟华经济损失1570.66元,赔偿原告尤志刚车辆损失4331.0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易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华经济损失38856.2元,赔偿原告尤志刚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华经济损失1570.66元,赔偿原告尤志刚车辆损失4331.07元三、被告邵红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伟华经济损失7.2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原告李伟华负担380元,被告邵红印负担49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志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雪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