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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3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486号原告: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特8号。法定代表人:屈文勤,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峰(特别授权代理),女,系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莉(特别授权代理),女,系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被告: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眼桥四村242号一楼车间。法定代表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秀(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千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峰、于莉,被告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正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860元;2.请求判令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向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共计21,75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10台X×××××-12及10台G**,金额为269,800元,约定付款条件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到合同总价的30%,送电后付到合同总价的95%,5%质保金一年后3日内付清。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货物送抵被告公司项目所在地,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向我方给付货款80,940元,尚余货款188,860元未付。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1日、2016年11月4日给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均已签收,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差欠的货款。现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原、被告均为需方,对货物属共同经营,其不是适格主体。原告方系将货物直接送到武汉华科置业工地,被告方未收到货物,合同中亦约定,未付款时货物仍属原告方所有,且双方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提交《采购合同》,明确需方、供方分别为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且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供方将设备、产品运至需方工地。结合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将货物运至合同指定地点,并让第三方签收,且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已付货款80,94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提供售后服务处理单,以证明其于2016年1月29日对设备进行调试送电。虽然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认为该售后服务单上无其员工签名,无法确认具体的送电时间,但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供方将设备、产品运至需方工地,货物由工地施工员验收等约定,及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提交的售后服务处理单上用户或验收人员签名盖章处有项目现场童吉军签字确认的情况,可证实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完成送电的事实。故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合同中就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到合同总价的30%,送电后付到合同总价的95%(2015年5月20日前),5%质保金一年后3日内付清。虽然双方就2015年5月20日前这一时间约定究竟是对送电时间约定还是付款时间约定产生分歧,但依据交易习惯及设备完成送电需要工地方及供电公司送电等外部环境的配合等客观因素,可认定2015年5月20日前这一时间约定属于对最后付款时间的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于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要求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88,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虽对双方的合同关系、货物的接收、送电的时间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关于其不是适格主体、不应支付货款等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且双方对付款期限有约定,故逾期利息应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分段计算,即以本金80,940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止;以本金175,37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3,49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但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1,754元,该标准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不违返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双方虽在合同中有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但这是赋予供货方主张取回标的物的权利,现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并不主张此项权利,故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此条作为可不予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8,860元;二、被告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武汉远大电气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21,7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9元减半收取2,229.5元、邮寄费20元,共计2,249.5元,由被告武汉恒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姚忠全书 记 员 秦景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