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22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何照忠与赵本忠、郝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照忠,赵本忠,郝金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570号原告:何照忠,男,196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磊,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本忠,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郝金霞,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霍邱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双湖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77054505C(1-1)。负责人:万波,该公司经理。委���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高绪圣,该公司员工。原告何照忠与被告赵本忠、郝金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霍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照忠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浩、刘磊,被告赵本忠,被告人寿财险霍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绪圣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人寿财险霍邱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三期时间、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现已作出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何照忠及其诉讼代理人余浩、刘磊,被告赵本忠,被告人寿财险霍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高绪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金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两次均未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照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360.87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04988.8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3日14时30分,被告赵本忠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江淮牌轻型货车,在霍邱县宋店乡俞林街道至山洪大桥水泥路1公里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方向直行的原告何照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本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霍邱县中医院医院、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经治疗花去医疗费91336.27元。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郝金霞,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霍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判如所请。赵本忠辩称,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霍邱公司投有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额为30万元。要求垫付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寿财险霍邱公司辩称,1、对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的赔偿标准过高且依据不足,请依法进行核减。3、原告的三期时间及后续治疗费用鉴定结论过高,已经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另外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鉴定。4、本公司对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住宿费、非医保用药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4)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支出的数额,被告人寿财险霍邱公司提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赵本忠当庭表示愿意承担10%非医保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证据(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的劲隆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DJ172049)损失额为1397元,人寿财险霍邱公司提出质疑,认为评估结论超出实际损失,应依照本公司为该车定损价格550元计算原告车损,本院经审查对价格鉴定结论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7)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人寿财险霍邱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部分票据的出票时间与住院时间不相吻合等,不应得到支持。因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确有该项费用支出,本院确认住宿费6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4、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人汪某证言,证明原告农忙时种地,农闲时干建筑活(从事建筑业),日工资140元-150元,被告人寿财险霍邱公司提出质疑,经审查,因原告未能提供用工证明、工资证明、用工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何照忠户籍地霍邱县××××村,系农村户口。2015年6月13日14时30分,赵本忠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江淮牌轻型货车,在霍邱县宋店乡俞林街道至山洪大桥水泥路1公里处由南向北倒车时,与由西向东方向直行的由何照忠驾驶的劲隆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接触,致何照忠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本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照忠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何照忠入住霍邱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60天,花去38480.19元。2016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11日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骨折迟延愈合(右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52055.79元。医疗费合计90535.98元。2016年12月25日,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皖中和司鉴[2016]临鉴字第1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照忠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的体征,评为道路交通事故Ⅹ(十)级伤残。2、何照忠误工期评定为21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05日。3、何照忠后续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3万元整。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元。何照忠住院治疗期间,赵本忠垫付医疗费38500元,结账时医方退回7700元,实际垫付款30800元,人寿财险霍邱公司支付垫付款1万元。2015年9月13日,经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何照忠劲隆牌摩托车损失额为1397元,何照忠支付鉴定费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人寿财险霍邱公司当庭提出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5日,安徽新莱蒂克作出皖新莱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何照忠人体损害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05日。2、何照忠右胫骨髓内钉内固定取出的手术费大致在15000元左右。因何照忠瘢痕整复治疗方案不明确,无相关规定参照,故对其瘢痕整复费用不予评定。在申请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时,被告赵本忠当庭表示愿意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0%,即9054元,人寿财险霍邱公司自愿撤回该项申请。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赵本忠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郝金霞,赵本忠与郝金霞是夫妻关系,该车辆于2015年5月23在人寿财险霍邱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及赔偿标准。原告何照忠户籍为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何照忠瘢痕整复费用因故未予评定,其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则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以其每年的大部分时间在乡村建筑队从事建筑,诉请误工损失按照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其所持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的工资收入标���进行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有交通、住宿费,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经本院核定,原告何照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053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78日×40元/日),(3)营养费4200元(105日×40元/日),(4)护理费12485.90元[(41690元/年÷365日×78日)+(31084元/年÷365日×42日)],(5)误工费17883.90元(31084元/年÷365日×210日),(6)交通费2000元,(7)住宿费600元,(8)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9)后续治疗费15000元,(10)鉴定费3000元(两次),(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财产损失1397元,合计178662.78元。综上所述,被告赵本忠驾驶机动车辆致原告何照忠受伤,应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车辆所有人郝金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险霍邱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但应在其的获赔款中返还被告的垫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何照忠经济损失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1409.80元(护理费12485.90元、误工费17883.9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600元、残疾赔偿金2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39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96801.98元(105855.98元﹣9054元)。二、被告赵本忠、郝金霞赔偿原告何照忠损失9054元(非医保费用)。三、原告何照忠返还被告赵本忠、郝金霞的垫付款30800元。四、原���何照忠返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支公司的垫付款10000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五、驳回原告何照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原告负担320元,被告赵本忠、郝金霞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义敏附1: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材料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附2:本案标的款应缴入以下账户单位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账号24×××76开户行农行霍邱支行营业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