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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2574姚某1与付某、姚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1,付某,姚某2,许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7)苏03民终25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1,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鹿海林,江苏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进普,江苏管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某2,女,汉族。原审被告许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某,系许某之子,男,汉族。上诉人姚某1因与被上诉人付某、原审被告姚某2、原审被告许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3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鹿海林、被上诉人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进普、原审被告姚某2、原审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审法院查明:姚某1父亲姚某某和母亲共有三个子女,即姚某姚某2和许某,母亲于2000年2月27日去世,父亲于2014年2月27日去世。姚某某原居住的某所XX室,系其因安置进部队后,根据部队相关政策规定为其建造的,并于2006年按经济适用房出售给姚某某个人。2015年8月因部队住房改造,该房拆除后置换成新楼XXX室,现改造工程尚未全部竣工,无法办理房产登记手续。付某于××××年××月××日和姚某某登记结婚,婚前签订《结婚协议书》一份,约定婚前财产互不继承,特别约定姚某某当时居住的XX室归其所有。现双方就涉案房屋的继承、居住使用等事由协商未果,遂纠纷成诉。原审法院认为,姚某某原系部队离休干部,涉案房屋系部队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分配居住使用的房屋置换取得,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姚某1虽然与某所签订房屋置换合同,但置换的房屋并未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在未办理登记前该房屋的产权属于不确定状态,有的涉及到军队房屋管理的相关政策,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姚某1就继承涉案房屋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裁定驳回。上诉人姚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新楼XXX房屋是由原XX室置换而来,仍是被继承人姚某某个人财产,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在新房产未办理产权证时,一审法院可以就房屋的合法继承人进行确认,就居住使用权先行处理。2、姚某1在一审中主张继承姚某某的婚前财产111774.90元、姚某某与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一审法院未予以处理,遗漏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付某答辩称:1、涉案房产未取得���权证,产权具有不确定状态。某所出具的证明涉案房产归姚某某个人所有的内容不具有证明效力。如涉案房产系遗产,付某在姚某某晚年尽全部扶养义务,应适当分得遗产。2、关于姚某1的其他诉讼主张,其在一审未缴纳诉讼费,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原审被告许某、姚某2的答辩意见同姚某1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1要求确认XXX室房屋使用权。该房屋虽然未办理产权登记,但某所出具证明载明“该房屋系个人财产,应由继承人继承”,结合姚某某与付某《结婚协议书》中对各自房产的约定,故该房产具备处理使用权的条件,对姚某1的诉讼请求应进行实体审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姚某1主张继承姚某某的其他财产,因其一审未缴纳诉讼费用,本院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3780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镜霞审判员  陆 红审判员  黄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金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