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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民终5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顾利康、孙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利康,孙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民终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利康,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荣荣,江苏江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建国,男,1967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顾利康为与被上诉人孙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与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利康上诉请求:1.撤销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民初3458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孙建国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孙建国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证人徐某系孙建国妻子,该证人自开庭之初一直在庭审现场,其证言不足采信。证人陈某1是徐亚平的驾驶员,徐亚平与徐某又是姐弟关系,陈某1的证言也不足采信,一审对上述证人证言予以认定显然有误。顾利康第一次收到的诉状与本案判决依据的诉状内容严重不符,虽一审中给予顾利康重新答辩期,但并未要求孙建国撤诉后重新起诉,不符合程序。二、本案孙建国证据不足。一审认定孙建国主张的2562000元货款系“在抵扣柴油款后,被告顾利康尚结欠长兴锦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562000元”。该认定仅系依据陈某1、徐某的证言,孙建国提交的借条中并无体现。孙建国一审提交了《柴油供应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协议期限自签订之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至2016年春节后顾利康为长兴锦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国公司)垫资150万元,分6个月陆续以石料抵付完毕。根据该协议,显然柴油款在“借条”出具时并未达到抵扣条件。孙建国要求顾利康出具“借条”仅是关于石料款的对账单且未经抵扣。孙建国以“借条”形式出具对账单,目的是要求顾利康直接向孙建国付此金额的货款,并意图将此款项排除在抵付范围之外,而结欠顾利康的柴油款则要继续以石料抵付,这有失公允,孙建国选择在协议到期,顾利康即将主张柴油款时起诉显然是有意拖欠柴油款的支付。二审调查中,顾利康补充陈述:2016年1月孙建国提交的63100元结算单未经顾利康签字,该笔款项理应扣除;孙建国提供的自行制作的无顾利康签字的相应货运清单,一审法院基于买卖关系事实进行认定,与事实不符。孙建国一审中提供的证据3、4证明锦国公司于2016年2月7日向孙建国转让债权,一审法院认为借条证明该转让已经通知了顾利康,不符合债权转让的一般要件。2015至2016年间锦国公司已经多次诉讼,涉及到多个诉讼案件,本案的债权转让显然存在转移公司资产妨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该项转让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为顾利康通过银行转账给孙文斌的2万元与本案无关,但孙文斌是孙建国的儿子,顾利康与孙文斌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孙建国称是案外人徐亚平的利息,但在庭审中未提供徐亚平与顾利康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相应证据,鉴于孙建国与孙文斌的父子关系,理应视为2万元为孙建国收取。一审中顾利康提交的证据4即(2016)浙0522民初3459号案件中,该案由锦国公司作为原告,诉称自2016年1月顾利康向锦国公司采购石子计价4373595元,与本案起诉状一致。另,第一次开庭是2016年6月30日,而非判决书记载的2016年8月11日。孙建国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徐某在正式开庭时并不在庭审现场,法庭未开庭时徐某到过法庭;2.徐某既是孙建国的妻子,也是锦国公司的财务,顾利康从2013年开始和锦国公司发生的所有业务均是徐某进行制作对账的,正因为如此,出具借条当日是由徐某及徐亚平在场的,所有知道案情事实的人员出庭作证均有一定法律效力。孙建国与两位证人之间有一定的关系是正常的,若非亲戚朋友或者债权债务关系,证人不可能在对账现场。关于一审起诉状内容前后更改:1.锦国公司与孙建国内部是分开作帐,一部分是以孙建国名义出售给顾利康,大部分是以锦国公司名义出售给顾利康,开始起诉时遗漏了锦国公司发生业务部分。2.孙建国在庭审陈述阶段发现起诉书错误,可以在庭审时进行修改说明。3.顾利康提到的时间有误问题,是因为庭审前变更了事实理由,法庭给予顾利康一定的答辩举证期限。4.本案2016年出具的借条中已经抵扣了顾利康给锦国公司的柴油款。顾利康支付给锦国公司及孙建国的款项及供应的柴油将近1100万元,但锦国公司未支付柴油款给顾利康,如果柴油款未抵扣,锦国公司倒欠顾利康500万,就不会有出具借条的事实。柴油供应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未按协议履行,实际上提前终止了协议,不能以协议作为柴油款未抵扣的依据。6.本案所谓的借条实际是结算凭证。7.顾利康主张的63100元发生在借条出具前,该金额已经在借条中体现,无需扣除。8.一审法院并未将货运清单作为认定本案证据的效力,仅是确认了双方有石料业务,而这一关系双方是不存在异议的。9.借条包含多层意思,一是双方石料款结算证明,二是允许将款项转让给孙建国,三是顾利康在借条上签字,明确了结欠锦国公司的款项转让给孙建国,无需另行通知。关于锦国公司存在多起诉讼,与本案无关。9.孙文斌收取的2万元是替徐亚平收取,与孙建国无关。10.如果柴油款未抵扣,顾利康在出具借条后向孙建国支付款项也不合常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7日起,锦国公司因生产需要,向顾利康购买成品柴油。2014年10月起,锦国公司与顾利康有关于石子的业务往来。2015年6月1日,顾利康与锦国公司签订《柴油供应协议》,双方约定油款结算、支付方式:每月底双方结算柴油款,顾利康同意连续为锦国公司垫资满人民币150万元,垫资满,以后每月的柴油款,锦国公司以供应石料的方式向顾利康抵柴油款,……后经双方结算,在抵扣柴油款之后,顾利康尚欠锦国公司货款2562000元。2016年2月7日,锦国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并通过如下决议:截止2016年2月7日,顾利康尚结欠锦国公司货款2562000元,经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现将该笔货款转让给股东孙建国个人,由其享有并收取该款项。(此项决议已通知并征得顾利康本人同意,由其向孙建国出具借条为依据)同日,顾利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建国石子款计人民币贰佰伍拾陆万贰仟元整(¥256.20万元)。后该款经孙建国多次催讨无果,双方遂纠纷成讼。另查明,顾利康于2016年3月25日转帐给孙建国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锦国公司与顾利康之间发生的石料、柴油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结算后,顾利康尚欠锦国公司货款2562000元,现锦国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货款由孙建国享有并收取,且顾利康以借条的形式出具给孙建国予以确认,但顾利康在孙建国催讨后至今未能付清全部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即时付清货款的民事责任。因顾利康在出具借条之后支付给了孙建国30000元,且孙建国予以认可,故该笔款项应在货款中扣除。顾利康提出的其也向孙建国所在的锦国公司供应柴油,第一次收到的民事诉状中载明双方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月,双方累计金额为4373595元,孙建国认可顾利康已经支付了116万元,顾利康实际支付126万元,而顾利康向锦国公司供应柴油累计5722182元,因此两项相抵,顾利康不再拖欠孙建国货款,最后一笔63100元顾利康未签字确认,应从石材款中扣除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一是关于锦国公司诉顾利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锦国公司已提出撤诉申请,并经法院准许,故该民事起诉状副本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直接证据;二是顾利康混淆了锦国公司与孙建国个人之间的关系,把二者分立开来后再抵扣柴油款是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的;三是结合证人徐某、陈某2的证言,锦国公司与顾利康根据《柴油供应协议》的约定,双方就石料款、柴油款已经进行了结算,顾利康根据锦国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以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孙建国对结欠的石子款予以了确认。综上,顾利康的辩解意见,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顾利康给付孙建国货款253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孙建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296元,由顾利康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审中顾利康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孙建国已经收到顾利康支付的各类款项3162000元,根据孙建国与锦国公司分开结算的要求,孙建国同意该款项从锦国公司与顾利康之间的款项中扣除,表明春节前所有对账结算未进行最后扣除;2.2016年5月20日由孙建国签字的民事起诉状一份,结合一审中顾利康提供的证据四可以印证2016年1月顾利康欠锦国公司4373595元。3.收款收据两份,上面注明是“预收”,证明如果石料款与柴油款抵扣以后,不可能结欠锦国公司的石料款,顾利康支付的石料款都是预付款,待合同履行完毕后再行结算。孙建国质证认为:证据1,该证据是2016年2月7日出具借条的当天书写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说明了剩余部分柴油款在当天进行抵扣,一审中收到的五百多万的款项包括了该三百多万,进一步印证借条是经过货款和柴油款抵扣后得出的;证据2,对民事诉状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事实部分当时有遗漏,之后进行了更正,一审对此有过解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石料每个月都在拉,但款项不是拉一结一,不可能对每车款项结清,所以是预付。二审中孙建国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顾利康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孙建国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结合本案审理情况,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达到顾利康的证明目的。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条真实性以及借条性质实为结算单据并无异议,争议焦点在于柴油款在结算时是否已经予以抵扣。顾利康认为石料均是向锦国公司购买,同时其也认可向孙建国出具了结算单据,因此应当视为顾利康接到了锦国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孙建国的通知,该转让行为对顾利康发生效力。顾利康陈述,其向锦国公司购买的石料大概有1000多万元,但少于孙建国陈述的1329万元,支付的款项为500余万元,最终结欠400多万元,顾利康这一陈述与其出具的结算单据上记载结欠256万余元相矛盾。另,根据顾利康与锦国公司签订的《柴油供应协议》第四条,甲方(顾利康)垫资满150万元,以后每月的柴油款,乙方(锦国公司)以供应石料的方式向甲方抵柴油款。依照上述约定,顾利康理应知道接收的石料价款优先用柴油款抵充,在顾利康供应的柴油价款总额明确的情况,顾利康在结算石料款时未抵扣且在出具结算单据后继续支付石料款,该行为与常理不符。综上,本院对顾利康认为柴油款未抵扣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至于顾利康提到的一审证人证言采信问题,证人虽与孙建国存在利害关系,但其证言可与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一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另就顾利康向孙文斌支付的2万元,因与本案无关联,原审不予支持也无不当。综上所述,顾利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296元,由顾利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啸啸代理审判员  王丽慧代理审判员  郑 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盛同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