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执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候志兵与曹建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候志兵,曹建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02执1120号申请执行人候志兵,又名候志斌,男,生于1986年10月22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建安路玉田巷*号,无固定职业,身份证号:6127241986********。被执行人曹建亚,男,生于1967年4月15日,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住榆阳区肤施路市委家属院6单元102室,系榆林市公路局职工,身份证号:6127241967********。本院执行的候志兵与曹建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47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责令被执行人曹建亚一次性偿还申请执行人候志兵借款本金924089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14900元、申请执行费13780元,由被执行人曹建亚负担。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曹建亚在银行的存款,现因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曹建亚在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二、扣划被执行人曹建亚在银行的存款(具体数额以协助通知书为准)。三、冻结被执行人曹建亚在银行的存款(具体数额以协助通知书为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宏宾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书记员 牛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