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1民终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根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根喜,申灯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举,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根喜,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灯霞,女,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根喜、申灯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8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举,被上诉人王根喜、申灯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对(2016)豫0103民初89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不服金额110109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根喜、申灯霞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交强险不应赔付保险车辆上的驾驶员,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一审判决认为死者王路因下车后,从驾驶员转换为第三者,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脱离保险合同约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王根喜、申灯霞辩称,受害人即非该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涉案事故发生前,受害人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属于车上人员,但受害人是在停车并下车后才发生的事故,涉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已经置身肇事车辆之下,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明确显示受害人受伤地点,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脱离肇事车辆。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根喜、申灯霞的损失。王根喜、申灯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保险公司赔偿王根喜、申灯霞各项损失即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12109元;2.本案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5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郭家嘴警务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在2016年4月13日,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三大队民警王毅移交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樱桃沟村一组村民王路,男,汉族,身份证号,未婚,于2016年4月12日中午11时许,王路在郑州市××乡樱桃沟村因自身××轿车××车××王路本人意外事故死亡。事发后,王路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医院诊断确认其于2016年4月12日12时临床死亡,花费门诊费109元。其遗体于2016年4月14日在郑州市殡仪馆火化。另查明,豫A×××××奇瑞轿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根喜,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一审法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路(已死亡)在停止豫A×××××号轿车后,在车外行走时,因豫A×××××号轿车溜车,与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王路死亡,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豫A×××××号轿车方与王路应各自承担同等责任。因豫A×××××号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王根喜、申灯霞的损失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豫A×××××号轿车方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提出侵权人与受害人系同一人,保险公司不应赔偿的辩解意见,经查,侵权方为豫A×××××号轿车方,受害方为王路,侵权法律关系成立,且王路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车外,符合交强险保险条款中关于受害人的界定,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王大喜、申灯霞的损失计算如下:王大喜、申灯霞共花费医疗费109元,有票据为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大喜、申灯霞要求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089.50元,合法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大喜、申灯霞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一审法院结合具体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王大喜、申灯霞要求车损2369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付王大喜、申灯霞医疗费1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以上共计110109元;二、驳回王大喜、申灯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事项于一审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2元,减半收取1271元,由王根喜、申灯霞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本案中,豫A×××××号轿车的被保险人系王根喜,王根喜允许王路驾驶的豫A×××××号轿车溜车致使王路本人意外事故死亡,事故发生时,王路虽处于该轿车之外,但王路的行为造成自身受到损害,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属于“第三者”的情形,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故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89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根喜、申灯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7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3元,共计3774元,由王根喜、申灯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黎审判员 李剑锋审判员 邢永亮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候李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