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5民辖终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重庆科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惠友久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科发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惠友久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5民辖终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科发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空港新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0431663。法定代表人:廖年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惠友久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聚业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70312376N。法定代表人:王小斌,总经理。上诉人重庆科发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惠友久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7民初3628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科发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重庆科发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重庆科发表面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载明,合同签订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C区南北大道聚业路118号。故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协议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重庆惠友久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按约定向合同签订地的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付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