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13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刘震与农丽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震,农丽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13114号原告:刘震,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满族,现住南宁市。被告:农丽欢,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6年11月15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24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方:到庭被告方: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5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认定2016年10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借到原告现金9500元。法律适用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借条》,系书证原件,在没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时,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利息。《借条》没有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亦自认没有约定借期及利息,本院认定本案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催告被告返还借款的具体时间,本院认为应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宜。本院对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11月15日。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仍未还款,应自2016年11月15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借条》没有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约定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逾期利率为年利率6%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应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农丽欢向原告刘震偿还借款本金9500元;二、被告农丽欢向原告刘震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9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直至被告农丽欢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农丽欢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作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易紫阳人民陪审员 吴丹娜人民陪审员 吴冬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珊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