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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6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王国玉、邹玉军等与云南吉大置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玉,邹玉军,张太宝,云南吉大置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唐国生,高洪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324号原告王国玉,男,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原告邹玉军,男,1979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原告张太宝,男,1982年7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岗,云南云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吉大置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吉大公司)。负责人:陆雯,系公司总经理。住所: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云南慧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陆良一建)。法定代表人:高云海,系公司经理。住所: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月会,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资路兵,系公司行政部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唐国生,男,1963年1月17日生,汉族,住陆良县。被告高洪林,男,196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碟山区。原告王国玉、邹玉军、张太宝与被告吉大公司、陆良一建、唐国生、高洪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三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玉、邹玉军、张太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林岗,被告吉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栋,被告陆良一建委托诉讼代理人伏月会、资路兵,被告高洪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国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玉、邹玉军、张太宝分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1、裁判陆良一建、唐国生、高洪林连带给付王国玉抹灰劳务费806,567元及劳务费逾期利息9,612元(806,567元×4.35%×100天)直至付清为止,裁判吉大公司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裁判陆良一建、唐国生、高洪林连带给付邹玉军抹灰劳务费175,950元及劳务费逾期利息2,097元(175,950元×4.35%÷365天×100天),至全部付清为止,裁判吉大公司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裁判陆良一建、唐国生、高洪林连带给付张太宝主体工程劳务费181,145元及劳务逾期利息2,159元(181,145元×4.35%×100天)直至全部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吉大公司将开发项目吉大观庭发包给陆良一建建设,陆良一建又委托唐国生作为吉大观庭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12月15日陆良一建吉大观庭项目部又委托高洪林与王国玉签订《丘北吉大观庭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吉大观庭3#、5#、6#、7#、8#、11#、13#、19#楼的抹灰工程承包给原告,承包单价65.00/㎡。2015年6月1日吉大观庭项目部又委托高洪林与邹玉军签订了《丘北吉大观庭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吉大观庭的抹灰工程承包给邹玉军,承包单价65元/㎡。2014年5月13日吉大观庭项目部委托高洪林与张太宝签订《丘北吉大观庭主体承包合同》约定将吉大观庭的主体工程承包给张太宝,承包单价26/㎡。2015年11月30日所有项目完工并验收后,吉大观庭项目部承诺2017年1月15日前保证原告能够拿到所差的劳务费,并要求原告同意扣减10%的劳务费,遂后吉大观庭项目部唐国生书写欠粉刷班组王国玉劳务费806,567元欠条一份,书写欠粉刷班组邹玉军劳务费175,950元欠条一份,书写欠主体班组张太宝人工费154,314元、增加人工费26,831元欠条一份,分别交原告收执,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综上,陆良一建丘北吉大观庭项目部将抹灰劳务转包给王国玉、邹玉军,将主体工程转包给张太宝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依法应由高洪林、唐国生、陆良一建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吉大公司应在未结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请依法支持如前诉请。吉大公司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吉大公司与陆良一建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将位于丘北县吉大观庭的建设项目全部发包给陆良一建,合同第38条约定,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将工程项目分包给任何第三方,不得将工程项目肢解转包给第三方。陆良一建将工程分包或多层转包给唐国生、高洪林等第三人的情况,吉大公司从未知情。要求吉大公司承担相应欠款范围内的给付责任无任何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吉大观庭公司的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这所谓的债权请求基于的债权客观存在并不明确,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吉大公司与陆良一建工程价款并未结算清楚。因此,明显缺乏要求吉大公司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的基础。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原告对吉大公司的诉讼请求。陆良一建辩称:1、原告诉称的多项内容无事实依据。本案真实的事实是陆良一建作为丘北吉大观庭的总承包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唐国生进行施工建设。陆良一建在丘北吉大观庭项目部经理也不是唐国生,而是高云海。至于高洪林与唐国生是什么关系,陆良一建并不知情。高云海也没有委托过高洪林与原告签订合同。2、陆良一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我公司与原告无任何书面或口头协议,原告不能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我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我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3、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虽然加盖项目部印章,但不构成表见代理;主体劳务承包合同是高洪林与其签订,不构成表见代理;粉刷劳务合同虽然加盖陆良一建项目部印章,客观上具有代理权表象,但相对人即本案原告主观上并不是善意无过失,(1)原告认可唐国生作为陆良一建的委托人,但高洪林在合同上签名,高洪林系项目工程的劳务总承包人,原告又是高洪林找来施工的班组长,原告不可能不知道高洪林的身份,故不能认定其是善意的;(2)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审查高洪林是否取得项目部授权,不能认定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无过失。主体劳务承包合同虽然以陆良一建的名义签订,但未加盖陆良一建项目部印章,客观上不具有代理权表象。因此本案劳务合同的责任应由高洪林承担;4、唐国生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条不构成表见代理,欠条是以唐国生的名义出具,虽然有项目部字样,但不是项目部出具,也未加盖陆良一建项目部印章,客观上不具有代理权表象,其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5、唐国生、高洪林不是答辩人公司职员,其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答辩人不应为他们的行为承担责任;6、本案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参照有关司法实践办案意见答辩人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唐国生,作为唐国生的发包人,其责任和本案的发包人一样,也只承担欠付责任。原告没有劳务分包资质,高洪林与其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责任不应超过合同有效应承担的责任,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唐国生未提交答辩。高洪林辩称:工地到现在完工已经快两年了,已经达到国家的规定,工程质量是合格的,住户都已经进去住着了。至于要我承担连带责任,我主要是因为唐国生没有支付我们工程款,如果我收到钱我肯定会支付的。我作为吉大观庭项目的全部承包人,工程全部做完了,但是工程款都拿不到。吉大公司和陆良一建说不知道我承包是不可能的,吉大公司两、三个工程管理人员在现场怎么可能不知道。陆良一建是授权给唐国生负责这个项目施工的,并且唐国生和我签订了承包合同,陆良一建怎么可能不知道。做工程的时候叫我们赶快做,工程做好了他们就不承认,是说不过去的。本来这个案子我是应该作为原告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问题,原告分别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经质证吉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原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陆良一建的质证意见同吉大公司。高洪林对该证据无异议。2、丘北吉大观庭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王国玉、邹玉军分别签订的各一份)、丘北吉大观庭主体承包合同书(张太宝签订的一份),证明(1)原告与陆良一建丘北吉大观庭项目部签订粉刷、主体承包合同及单价;(2)陆良一建丘北吉大观庭项目部的劳务分包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经质证,吉大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对高洪林的存在并不知情,且合同中已约定不能分包或者肢解转包。陆良一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1)项目部业务专用章是否真实尚无证据证实;(2)陆良一建已经和云南恒宇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又由项目部和高洪林签订分包合同是不合理的;(3)高洪林不是陆良一建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没有授权委托书授权。高洪林对该证据认为,合同是真实的,是我签订的,因为乙方要求有项目部的公章,然后我就和项目部负责的说明以后,项目部的给我盖的公章。3、欠条(3份),分别证明吉大观庭项目部负责人唐国生书写下差王国玉劳务费806,567元、邹玉军劳务费175,950元、张太宝劳务费181,145元。经质证,吉大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应当载明工程名称、工程款项以及已经支付等,仅仅说欠多少钱与本案无关。陆良一建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认为是在唐国生的其他工地还是本案的项目中所做的活计无法认定,且单凭欠条是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需要工程量结算单。高洪林对该证据认为,欠条是事实,我和唐国生2016年1月11日就作了结算,结算书上也说了很清楚,我们的工程款是合2,725万元,已经支付2,163万元,尚欠562万元,结算的时候唐国生说工程亏了,给不出这么多钱,说先把工人工资给掉,然后就和唐国生及他儿子算了工人的工资写了这个欠条,欠条的内容是唐国生的儿子唐元朝写的,欠款人的签字是唐国生自己签的。4、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2016)云2626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吉大公司将其开发的丘北吉大观庭项目发包给陆良一建承包;(2)唐国生是陆良一建丘北吉大观庭项目部负责人,总体负责吉大观庭地产项目。经质证,吉大公司认为只能证明吉大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陆良一建承建。陆良一建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生效判决的内容不需举证证明但对方有证据证明的除外,吉大公司与陆良一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唐国生只是作为委托代理人之一签订合同,对于具体的事项没有授权,所以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高洪林对该证据无异议。5、丘北吉大观庭项目招标公告,证明吉大公司将其开发的丘北吉大观庭项目发包给陆良一建承包。吉大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陆良一建对该证据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是否属于吉大观庭的招标文件尚无法确定。高洪林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吉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吉大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吉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2、吉大公司与陆良一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吉大公司将丘北吉大观庭项目总承包给陆良一建,合同第38条明确约定不允许对工程进行分包和肢解转包。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合同有约定,但客观上不能说明不存在分包与转包的情况。高洪林对该组证据认为,该合同有三个版本,有8千多万的,有6千多万的、有4千多万的,不知道哪个是真实的。3、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即使本案存在违法分包情况涉及该案的分包均是由云南宇恒劳务公司负责施工,与原告及高洪林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不适格。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对合法性而言是一个残缺的没有原件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宇恒公司从未参与过吉大观庭的建设,没有关联性可言。高洪林对该证据认为,劳务分包合同是我与唐国生签订的,在签订劳务合同以后,因为我们需要从银行贷款,但要有劳务公司的章,所以我们就找宇恒公司盖了这个章,实际与宇恒公司没有关系,宇恒公司对这个工程情况是不清楚的。陆良一建对吉大公司的举证,称其质证意见与吉大公司的举证意见一致。陆良一建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1)该项目经理为高云海,并非唐国生;(2)该项目的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3)唐国生作为陆良一建的委托人参与签订意向条款,但没有作为签订专用条款的委托人,并且合同书上也没有说明委托唐国生负责该项目,从而推翻了丘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唐国生作为委托人负责该项目,属于法官的主观臆断。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吉大观庭所有签订的项目都是唐国生与吉大公司签订的,说明唐国生确实是陆良一建委托负责吉大观庭项目的负责人,并且该判决书是生效的情况下,在没有相关相反的证据提供的情况下是不能推翻这个判决认定的事实。吉大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认可,且认为该合同只有一个定价是64,890,941.4元没有其他合同。高洪林对该证据认为,这个工程唐国生是实际的承包人,是唐国生挂靠陆良一建,他们之间是挂靠关系。高洪林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与唐国生签订的劳务合同,证明合同是我和唐国生签订的,宇恒公司的章是后来盖上去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这是个不合法的合同,是为了贷款而虚构的,宇恒公司并没有实际对该工程承包,其与吉大公司所举的劳务合同是一个矛盾的合同,说明这个合同的不真实性。吉大观庭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陆良一建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恰好证实了项目部的章是私刻的,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4年5月8日,已经在丘北县住建局备案,而工程是2014年5月20日才开工的,而劳务合同是2014年3月14日就签订的,从而说明了项目部印章是私自刻制的,因为那是项目部尚未成立。2、与唐国生签订的结算清单,证明我与唐国生的劳务结算总的是2,725万元已付2,163万元,尚欠我工程款526万元,欠条的欠款都在里面,所有的劳务都是我分包的,我包过来又包给其他人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吉大公司对该证据三性认可,认为更加补证本案中即使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况也是陆良一建与宇恒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不能证明原告与吉大公司、陆良一建存在任何关联性。陆良一建对该证据三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所举《丘北吉大观庭粉刷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丘北吉大观庭主体主体承包合同书》、《欠条》、《(2016)云2626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书》,吉大公司及陆良一建所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能与高洪林所举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书》及高洪林的陈述、质证意见相互印证,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以下事实:唐国生挂靠陆良一建,并以陆良一建的名义与吉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丘北吉大观庭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唐国生将该项目的全部工程劳务承包给高洪林,高洪林又将劳务分包给原告等人。工程完工后,经唐国生与高洪林结算,唐国生尚欠高洪林562万元,高洪林尚欠各分包承包人即原告等人的劳务费由唐国生于2016年12月18日分别出具欠条,其中尚欠王国玉劳务费806,567元,尚欠邹玉军的劳务费175,950元,尚欠张太宝181,145元,至今未付。吉大公司认可有部分工程款尚未结清。吉大公司所举第3组证据同因系复印件,且未说明合法来源,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的工程款未结清产生的纠纷,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高洪林与原告王国玉、邹玉军、张太宝签订劳务合同,并认可所欠劳务费数额,应承担劳务费的给付责任。被告唐国生作为总承包人,出具欠条给原告,且尚欠高洪林工程款,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唐国生以陆良一建的名义承包丘北吉大观庭项目工程,其与陆良一建是挂靠关系,该挂靠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故被告陆良一建应承担清偿原告劳务费的连带责任。被告吉大公司承认丘北吉大观庭项目工程款尚未结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按年利率4.35%计息,符合规定,从唐国生出具欠条之日计付。被告唐国生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王国玉、邹玉军、张太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唐国生、高洪林、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连带给付王国玉劳务费806,567元、邹玉军劳务费175,950元、张太宝劳务费181,145元,并自2016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劳务付清为止;二、由云南吉大置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丘北分公司对上列款项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6元,减半收取计1,983元,由唐国生、高洪林、云南省陆良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娅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