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02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翠珍与张健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珍,张健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319号原告:张翠珍,女,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贺州市八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涌,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健强,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原告张翠珍与被告张健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租金29344元(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共计2111.44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铺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贺州市八步区燎原新城12栋9号商铺租赁给被告,租期5年,自2012年12月31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每月1700元、2015年租金为每月1870元、2016年租金每月2060元、2017年租金为每月2260元,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原告押金3000元。合同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如被告违约则押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从2015年11月起开始拖欠租金,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共欠原告租金20000元,被告立下欠条并约定此款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2017年2月12日,原告前去铺面查看时,发现被告已搬离并不知去向。至此,被告共欠原告的租金除欠条上载明的20000元外,还有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12日(原告发现被告搬离之日)的租金9344元,共计29344元。原告还垫付了被告承租期间的物业费、水电费共计2111.44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铺面租赁合同、欠条、物业费水电费缴费单。被告张健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张健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当庭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交法庭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的事实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铺面租房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当属有效合同,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被告亦实际承租、使用了该房屋,应依约向原告交付租金并承担承租期间的水电费用。被告在使用房屋的过程中,未依约向原告交付租金,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并支付原告垫付的物业费及水电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解除合同后,被告应及时向原告返还租赁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翠珍与被告张健强于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二、被告张健强支付原告张翠珍租金29344元、物业及水电费2111.44元,合计31455.44。案件受理费29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健强负担。上述金钱给付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小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丽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