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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8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卞刚与安徽乐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金洲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刚,安徽乐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江苏金洲粮油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8954号原告:卞刚,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被告:安徽乐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金寨路136号。法定代表人:王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国松,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慧慧,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江苏金洲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开元大道199号。法定代表人:徐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新忠,男,江苏金洲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卞刚诉被告安徽乐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金洲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刚,被告安徽乐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国松、江慧慧、被告江苏金洲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新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乐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退还货款2360元;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十倍货款23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在乐城生活广场旗舰店购买了被告江苏金洲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恒大兴安食用调和油,单价118元/桶(5L装),数量20桶,共计2360元。在标签正面产品名称“食用调和油”上方标注显著的芥花籽橄榄油字样和橄榄芥花图案。在产品标签配料表中称: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执行标准SB/T109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法(2016)127号中第60号案例,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已构成以下违法事实:1.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表示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识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识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2.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着重标识。橄榄油的市场价格或营养作用均高于一般的大豆油、菜籽油等,因此,如在食用油和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乐城生活广场旗舰店销售的产品在标签上多处用文字和图案体现了“橄榄”,强调该食用油添加了橄榄油配料。因此,被告生产和销售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在标签标注上已构成了最高人民法院推荐案例所指事实,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安徽乐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退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购买商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可以要求退货,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要求赔偿。本案中原告购买该商品的时间是2016年9月21日,已经超过了规定的退货期限,我公司无需退还原告货款。二、涉案产品的质量及标签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十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产品经过多家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均证实该产品质量及标签符合规定,我公司对涉案产品已经尽到审查和检验的义务,即便该商品存在标签部分瑕疵,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的规定,我公司无需支付十倍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江苏金洲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包括食品标签在内均检验合格。其次,涉案产品的标签标注方式不存在任何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再次,涉案产品的标签并未标注配料的添加含量,而非错误的标注了添加含量,如果消费者基于某种特定配料的添加量做出购买与否的决定,在未标注添加量的情况下,正常人应当是向销售者询问或者放弃购买,因而涉案产品的标签标注方式不可能对消费者购买的决定产生误导。综上,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诉至贵院,但依照该法第148条第二款的但书规定,标签既不影响食品安全,又不构成误导,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对食品安全标准和法律、法规完全没有读懂的情况下,借鉴知名企业的败诉案例,肆意购买同类产品,没有对所购产品标签、标识进行认真分析的情况就起诉索赔,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商家利益、滥用政府行政资源,扰乱了正常销售秩序。请求法院驳回其全部诉求。1.我公司生产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执行的是SB/T10292-1998《食用调和油》行业标准,该标准对调和油的配比没有明确规定;2.我公司生产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是由一级芥花籽油和特级初榨橄榄油调配而成。配料表中一级芥花籽油是采用压榨工艺生产的低芥酸菜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是橄榄油国家标准中按质量等级分类的等级名称,根据国家标准“橄榄油、油橄榄果渣油GB23347-2009”第8.2及4.1a中对产品名称分类的标注要求,若是“特级初榨的”也应明确标准为“特级初榨橄榄油”,故该种标注方式是法定必须的,不然就违反了相关规定。标签上同时出现了菜籽和橄榄果的图案,图按比例大小相等,没有特别突出某种油品图案,并没有以精选、添加等字样以及功效等文字的形式对任何一种油品进行描述;3.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修订版)第六条第四款规定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该产品真实属性名称“芥花籽橄榄油”以芥花籽油在前橄榄油在后冠名符合反映食品真实属性名称的规定。同时在标签上标识了为了不使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食品混合属性专属名称“食用调和油”。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识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这条标准条纹在由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中国食品工业协会编著,中国质检出版社和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的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释义解释为:当强调某种预包装食品“含有”某种配料或成分时,需要进行定量标示,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a.“特别强调”,即食品生产者通过对配料或成分的宣传引起消费者对该产品、配料或成分的重视,以文字的形式在配料表上突出或暗示添加或含有一种或多种配料成分。我公司生产的恒大兴安芥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标签只在强制要求标示的食品名称和配料中提到了橄榄油,没有在食品名称和配料表以外的标签上以(精选、添加等字样以及功效)等文字的形式对橄榄油进行描述,不具备特别强调的条件,不存在特别强调的现象,所以不需要标示橄榄油的含量;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3食品名称中提及的某种配料或成分而未在标签上特别强调,不需要标识该种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实施指南释义解释为:用真实属性名称或图示对食品的风味、口味、香味或配料来源进行说明不属于特别强调,不需要对该原料进行定量标示。某些情况下食品名称会涉及某种配料或成分,无论是作为食品名称还是商标名称,仅提及而未强调的配料或成分不需要定量标示。6.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我公司在申请生产许可证时,根据行政许可要求制作了葵花籽橄榄油(食用调和油)的标签除粘贴在随机抽取的样品瓶上外,还打印彩色标签稿件送审核组指定的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依据SB/T10292-1988《食用调和油》、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JJF1070-2005《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对抽取样品理化指标和标签及产品净含量进行了检测,检测结果全部合格,符合发证条件;7.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8.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9.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0号所适用的是2009版《食品安全法》,与2015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有明显冲突。按照最高院《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第12条第一款条文规定不再具有指导作用。原告一次性购买20桶产品显然不是为了消费的目的,明显是冲着赔偿而故意购买。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原告卞刚在被告安徽乐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乐城生活广场旗舰店买了被告江苏金洲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恒大兴安食用调和油20桶,单价118元/桶,计款2360元。所涉商品在标签正面产品名称“食用调和油”上方标注“芥花籽橄榄油字样和橄榄芥花图案。”在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标注“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执行标准SB/T1092。”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标签正面字样和图案及在产品标签配料表中的说明,违反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条、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安全的相关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本案所涉商品由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上海市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的样品经检验,符合标准规定的要求,判该批产品符合发证条件。本案所涉商品由江苏金洲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送检的样品经检验,按照上述检验依据的技术指标(调和油)的要求,14项符合。本案所涉商品由恒大粮油集团有限公司委托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检验,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7718-2011标准检验合格。2016年9月25日,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问题咨询函”的回复称,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不标识菜籽油或橄榄由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分,符合行业实际情况。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购物时所拍视频、产品照片、购物发票(原件)、判决书、检验报告、上海市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出具的《检验报告》、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问题咨询函”的回复、(2017)苏01民终1472号、(2017)苏08民终31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商品标签上标有“芥花籽橄榄油”字样和橄榄芥花图案。在产品标签配料表中标注“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执行标准SB/T1092。”但被告方提供的上海市粮油制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托南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农业部谷物及制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哈尔滨)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而且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作出的关于“食用植物调和油问题咨询函”的回复称,不强制要求标示食用植物调和油中原料油的含量;不标识菜籽油或橄榄由在产品中的含量及成份,符合行业实际情况。另外根据原告的供其购买商品的图片,本案所涉商品标签上的字号、大小、颜色等方面完全一致,说明“芥花籽橄榄油”只是对产品的描述,不存在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介绍食品,也未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亦不存在强调的效果。产品标签配料中标注“一级芥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也是符合标准的,无需标明添加量或含量。同时,涉案产品未标注配料成分,但表明了营养成分,且质量是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不影响消费者在购买时作出判断,不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故原告称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存在欺诈的理由不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卞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卞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 亮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