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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32民初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潘金置与韦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金置,韦克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32民初420号原告:潘金置,又名潘金值,男,水族,1949年3月17日生,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承锋(系原告潘金置之子),男,水族,1979年7月16日生,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系荔波县茂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韦克,男,水族,1960年12月30日生,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全,男,水族,1950年2月1日生,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系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镇扬拱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胜锋,男,水族,1955年10月2日生,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系三都水族自治县九阡镇扬拱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告潘金置与被告韦克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金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承锋、罗毅、被告韦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正全、韦胜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金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对原告承包经营的“梅门”土地停止侵权、排除妨害;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实行农村家庭联产承包责任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集体将地名为“梅门”(四至:东至路、南至路、西至小红地、北至绍荣地)实际面积约4亩的土地划分给原告家承包经营,1998年又明确该地给原告家第二轮承包,原告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据,原告家承包耕种经营30余年无争议。2014年原告之长子潘承锋在该地栽种杉树苗800株(购苗价每株0.5元共计400元,栽种人工费每株1元共计800元),原告管理到2016年3月(管护人工费600元)。2016年3月被告提出该地是被告家土地并将潘承锋栽种的树苗拔掉而引起纠纷。原告曾请求村委及司法所调处,被告没有该地的承包证书,调解未果。综上所述,被告已侵犯原告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求。韦克辩称,被告与原告所争议的林地地名叫“朋的”不是“梅门”,“朋的”林地自1982年来一直由被告承包经营,1998年也将“朋的”林地填入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承包的“朋的”林地,四抵界线清楚,从无争议。该幅林地上原来是弃荒生有一些杂木幼林,因被告多年在外务工,管理不善,在被告不知晓的情况下,原告擅自将“朋的”林地的杂木毁后垦荒种植五六年不等,并将该幅林地改名换姓,自称“梅门”,实际上是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朋的”林地。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遵照1982年山林管理证和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关历史依据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原告自称地名为“梅门”、被告自称地名为“朋的”,面积4亩左右。原告对“梅门”土地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记载的“梅门”土地,四至界线为:东至路,南至路,西至小红地,北至绍荣地,面积为0.1亩。被告对“朋的”林地原持有集体山林管理证,该证记载“朋的”林地的四至界线为:东公路,南路边,西兰懂田,北路下。同时,被告对“朋的”林地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记载的“朋的”林地,四至界线为:东至抵寨子,南至公路,西至抵雅盼,南至小路,面积为2亩。双方于2010年对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属开始发生争议,但未得到妥善解决。2014年,原告之子潘承锋在该地种植杉树苗。2016年3月,被告韦克将潘承锋种植的部分杉树拔除,双方因此再次发生纠纷,经相关调解机构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潘金置提供的三都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韦克提供的三都县集体山林管理证、三都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当事人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都以自己持有三都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由,均主张对争议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但对争议地的名称,原告主张为“梅门”,被告则主张为“朋的”,对此,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争议地的名称须待有关行政机关进行调查认定。同时,双方持有的三都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有关争议地的面积均与争议地的实际面积不符,且存在较大差距,争议地的四至界线和面积须待有关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确认。因此,争议地的权属尚不明确,双方仍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因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不属于本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对“梅门”地停止侵权、排除妨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和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对争议地的使用权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损害其树苗造成的经济损失,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应予审理。因双方于2010年开始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但尚未得妥善解决,在争议未得到解决前,原告之子潘承锋即于2014年在争议地种植杉树,改变了争议地的利用现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金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金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正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平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