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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8民初3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代华与郑洲胡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华,郑洲,胡志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8民初3094号原告:代华,男,汉族,1965年1月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利,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均发,重庆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洲,男,汉族,1968年3月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胡志芳,女,汉族,1972年7月出生,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代华诉被告郑洲、胡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于2017年5月22日由代理审判员吕金伟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华委托代理人张朝利、牟均发、被告郑洲、胡志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45万元,并从2017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5%计算利息至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洲于2014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期限为1年,约定年利率为15%。当日原告委托代长文向被告支付借款10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并未偿还借款。为此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郑洲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00万元没有异议,但其在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利息,现在因资金困难,确实无法偿还。被告胡志芳辩称,其与郑洲系夫妻关系,认可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郑洲向原告代华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代华现金人民币1000000元正,大写壹佰万圆整,时间一年,年利息15%。当日,原告代华委托代长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洲转账支付借款100万元。2015年2月15日,被告郑洲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万元,此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郑洲与胡志芳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6月25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代华举示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郑洲向原告代华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代华已经按照约定向郑洲支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郑洲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代华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代华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5%,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5%计算,截止到2017年3月17日,被告郑洲应向原告代华支付借款利息447945.21元(100万元×15%÷365天×1090天),扣除其已经支付的5万元后,尚欠利息397945.21元。原告代华主张被告支付截止到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45万元,超过双方的约定,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郑洲与被告胡志芳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代华要求被告胡志芳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洲、胡志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代华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397945.21元,并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15%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二、驳回原告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7850元,减半收取8925元被告郑洲、胡志芳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随前款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金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艺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