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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5民初20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新华与朱国强民间借贷纠纷2017民初200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华,朱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2004号原告:吴新华,住广州市南沙区。委托代理人:唐爱明,系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强,住广州市南沙区。原告吴新华诉被告朱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志聪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华诉称:被告朱某系广州市南沙区大岗大自然香精香料店的经营者,其因经营需要资金,于2016年5月1日与原告吴新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朱国强向原告吴新华借款136000元,借期为8个月,月息为3%。当日原告吴新华依约向被告朱国强出借136000元,由被告朱国强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讨未果。现为维护原告吴新华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朱国强偿还借款136000元;2.判令被告朱国强支付借款利息21760元(按月利息2%,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3.判令被告朱国强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息2%,自2017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国强承担。被告朱国强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吴新华主张朱国强拖欠借款136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主要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吴新华与朱国强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朱国强向吴新华借款136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借期内利率为月息3%,逾期利息按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计算。2.收条一张,证明朱国强已于2016年5月1日收到吴新华借款136000元。经庭审质证,借款合同有朱国强作为“借款人”的签名及盖指印确认。收条有朱国强作为“款项接收人”的签名及盖指印确认。朱国强没有就拖欠吴新华借款136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以上事实,有由吴新华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打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收条原件一张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吴新华主张朱国强拖欠借款136000元,已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证实,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吴新华主张朱国强借款136000元的事实相符,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朱国强没有就拖欠吴新华借款136000元的事实提出抗辩及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吴新华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朱国强借款逾期不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对于吴新华的利息请求,因双方借款时约定的利率过高,现吴新华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朱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强拖欠原告吴新华借款136000元及利息(以136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28元,由被告朱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志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绮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