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9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王成丁与深圳市恒明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丁,深圳市恒明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117号原告王成丁,男,壮族,1988年5月5日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天等县,委托代理人王波,广东广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恒明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薛明辉。委托代理人肖瑾粤,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利娅,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彭利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入职时间:2015年3月20日。工作岗位:模具师傅。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四、工资架构及工资支付方式:包月工资5200元/月,现金及银行转账支付。五、离职前月平均工资5113.25元。六、离职时间、原因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发手机短信将其辞退。被告主张其已提前半年通知原告不再需要模具师傅,且原被告在入职之初已口头约定如需解除劳动关系的提前一个月通知即可,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就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照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从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看,原被告在协商解除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并没有就解除合同及赔偿方式达成合意。故本院认定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单方面解除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20453元(5113.25元/月×2个月×2)。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无原告主张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在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经审查,原告自2015年3月入职,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截止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关于社会保险。原告提出的被告补交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在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九、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1、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从2015-3-20至2017-1-8)共计1144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453元;3、社会保险(要求补交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8日。十、仲裁结果: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23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十一、原告诉讼请求:1、支付正常工作期间双倍工资差额(从2015-3-20至2017-1-8)共计1144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453元;3、社会保险(要求补交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8日。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恒明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成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45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恒明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承担。如被告深圳市恒明源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书记员 银海莹(兼)书记员 王 冰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因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