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691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宋向龙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向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396号原告:宋向龙,男,199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利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照,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15号。主要负责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向龙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向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照,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46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车辆鲁E×××××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2017年2月12日18时,杨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0国道渤海十五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该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第170212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杨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34683元。对于原告损失,被告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均未能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安诚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待原告提交证据后经被告核实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付。二、本次事故中原告宋向龙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案肇事方杨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该车辆为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杨某某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再按照责任比例赔付。本案如按照原告的全部损失判决,被告要求保有对杨某某及杨某某所有的车辆的投保公司追偿的权利。三、原告应当提交杨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复印件。本案开庭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均无异议,只是主张因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持有异议,主张该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价格远高于4S店标准,并提交书面申请,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依据上述规定,本案被告虽然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但未提交任何证据用以反驳原告的证据,因此,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交的价格认证结论书应当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自有车辆鲁E×××××号车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7日,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2140元。2017年2月12日18时,杨某某驾驶鲁M×××××号轿车沿22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20国道渤海十五路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鲁E×××××号车辆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第17021218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杨某某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7年3月3日出具的滨价认字(2017)1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34683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于2017年1月28日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车辆损失为34683元,该数额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被告应予赔付。被告在答辩及质证过程中主张的责任承担及交强险限额扣除问题,因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与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无关,事故对方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归属保险追偿的范畴,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向龙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46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贵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王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