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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3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戴海军诉周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海军,周乐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3民初787号原告戴海军,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邵阳县。被告周乐平,男,196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县。原告戴海军与被告周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戴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乐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海军诉称:原告弟弟与被告弟弟系战友关系。经双方的弟弟介绍,被告周乐平于2014年12月15日以承包工地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6分计息。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戴海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用以证明以下事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被告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给原告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乐平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结合原告戴海军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应予认定。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戴海军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2月15日,被告周乐平因在外承包工程缺乏资金,出具借条向原告戴海军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6%。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戴海军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约定还本付息。本院认为:被告周乐平因承包工程缺乏资金,立据向原告戴海军借款10万元未还是实,双方约定应支付利息,虽然未约定还款的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催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间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利率的约定过高,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即月利率2%)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约定月利率6%过高,应按2%计算,自被告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共29个月,应支付利息58000元(本金10万元×月利率2%×29个月=5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戴海军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8000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5月14日止,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息合计158000元;二、驳回原告戴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如被告周乐平逾期不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周乐平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戴海军预交,由被告周乐平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 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胡婷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人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