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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高行监字第0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志成、张士英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成,张士英,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津高行监字第020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志成,男,194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士英,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成(张士英之父),194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法定代表人蔡云鹏,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臻,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再审申请人张志成、张士英因诉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终字第035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志成、张士英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为二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对其变更登记申请作出书面答复,没有法律依据错误,违反了《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七条书面通知申请人的规定。2.(2015)一中行初字第1515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两审判决书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两审判决;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根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以及《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第一章(三):“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办理本辖区内下列登记事务:1.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及其占用范围内土地变更登记后的各类房地产转移、变更、注销、他项权登记(不包括国防军事、国家安全、公安等单位所有的各类房地产权属登记)。其中房地产变更登记包括变更土地使用权类型、土地用途、土地面积、宗地范围、名称、坐落等”的规定,我市房屋权属登记的受理机关是房屋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二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8日向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其依据《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更正房地证津字第101031204603号及房地共证津字第10××96号房地产权证的权利人为再审申请人张志成一人。被申请人收到上述《申请》后,及时转交法定房屋权属登记办理机构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充分保障了二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不存在不作为情形。根据二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一审提交的证据,二再审申请人已经办理过房屋变更登记,应当知道房屋变更登记申请及办理流程。现二再审申请人向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出申请,引发本轮诉讼,浪费了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两审法院判决驳回二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因此一审法院仅列被申请人为被告,符合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二再审申请人请求撤销两审判决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志成、张士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志成、张士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蔡 力代理审判员  廖希飞代理审判员  寇秉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