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06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旷世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版鑫贸易有限公司、李立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旷世物资有限公司,南京版鑫贸易有限公司,李立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06执异39号案外人:段志敏,男,汉族,1981年8月9日生,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委托代理人XX,上海铭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丽雅,女,汉族,1982年4月20日生,江苏海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人事主管,住南京市建邺区。申请执行人:南京旷世物资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7134797-X,住南京市鼓楼区汽轮三村1号。法定代表人陈兰,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兴奎,江苏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南京版鑫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710893-1,住南京市鼓楼区中央门外河路道1号407室。法定代表人李立义。被执行人:李立义,男,汉族,1951年7月8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旷世物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版鑫贸易有限公司、李立义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段志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段志敏称,段志敏父亲段文革与被执行人李立义于2009年11月15日约定:段文革将其所有的南京市南湖车站南村20号8幢205室(下称205室)借给李立义使用,以供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用于李立义经营周转,房屋产权属于段文革。2014年5月5日,段文革病故。2014年11月19日,作为段文革独子,段志敏再次与李立义就上述房产处理事宜达成协议约定:李立义应尽快还清房屋抵押借款,还清后,李立义应立即将房屋过户回段志敏,段志敏无需支付房屋款项。鉴于段志敏与李立义的亲属关系,虽然李立义迄今也未还清房屋抵押借款,导致无法过户回段志敏名下,但段志敏除反复协商、请求其过户房屋外,并未直接提起法律程序。现段志敏获悉:因李立义与其他方的债权债务纠纷,李立义败诉后,导致南京市南湖车站南村20号8幢205室被作为执行标的进入执行程序。段志敏认为,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属于段文革(段志敏)所有是清晰、明确的,对房产的执行将严重影响异议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利,特申请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南京旷世物资有限公司称,案外人不符合提出异议主体资格,这套房屋属于李立义名下,经过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段文革与李立义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借用房子。从个人购房贷款合同18条看,贷款50万元已经下款到段文革在中信银行开具的银行账户。要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南京版鑫贸易有限公司及李立义称,李立义借205室房屋贷款,当时经济情况不好,就借段文革的钱,没有钱还贷款。被执行人没有使用205室房屋。本院查明,涉案205室房屋原系段文革所有。2009年11月4日,段文革与李立义签订《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205室房屋出售给李立义。2009年11月9日,李立义登记为205室的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5月5日,段文革病故。段文革去世后,遗产由独生子段志敏一人继承。(2014)鼓商初字第2024号案判决生效后,本院以(2015)鼓执字第861号裁定书查封205室房屋。本院认为,在案外人异议审查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即依照形式审查标准确定。涉案205室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李立义名下,故对于案外人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段志敏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子木人民陪审员 贾喜梅人民陪审员 夏一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靖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