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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6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田宝强与被告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宝强,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323号原告田宝强,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雷剑,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钱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凯,男,196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韩冰,系辽宁卓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宝强与被告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剑,被告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凯、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被告设立的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分公司)于2008年4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租辽宁分公司所有的房屋一套,租期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如原告继续承租,应按照市场价格,予以续签租赁合同。原告在签订该合同后,对该房屋进行了改造和装修,共投入XXX元,经营至今。合同到期后,因辽宁分公司已经被被告注销,故原告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通知被告要求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至今没有答复,被告作为辽宁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履行其分公司所应承担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按照约定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经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作为市场主体被告有权利决定是否与原告续签合同,还是与案外人重新签订合同;2、在上述合同届满日之前,被告作为国企肩负着国有资产的增值、保值的法律责任,因此决定就涉案房产向社会公开征求承租人,因此被告也履行了向原告告知的法律义务,原告也按照被告的要求在相关日期内向被告报送了项目推进计划,但是遗憾的是原告在计划中提出的承租条件远远低于案外人提出的承租条件,因此原告已经丧失了与被告继续续约承租涉案房屋的机会,被告决定不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3、目前被告已经就涉案房产与案外人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案外人已经进入涉案房产进行了相关的准备,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可能续签租赁合同,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5日,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一处房屋(建筑面积XXX平方米)部分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八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XXX元。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合同期满后,如乙方继续承租,可优先考虑,但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予以续签租赁合同”。原告据此主张其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要求与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2017年1月15日,被告授权中国邮电器材东北公司与案外人沈阳琴新天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案涉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另查明,中邮普泰通信服务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由被告设立并于2015年4月17日注销,注销后原辽宁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归属于被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企业信息查询表、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授权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就案涉房屋约定的租期已于2016年12月31日届满,双方租赁关系已经终止。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优先承租权”,该权利属约定权利,而原、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对于优先承租权的表述语义模糊,对于续签的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等房屋租赁合同中的要件均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双方的约定不明确,被告有支配房屋的权利,其不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宝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田宝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鲁连涛代理审判员  陈 南人民陪审员  曹丽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蒲 娣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