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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广州邦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包璐璐劳动争议2017民终729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邦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包璐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2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邦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苗春茂,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翩跹,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璐璐,住广州市天河区。上诉人广州邦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包璐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4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邦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包璐璐支付工资28142.88元;二、邦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包璐璐支付出差餐费补贴600元;三、邦禾公司无须向包璐璐支付餐费补助117元;四、驳回邦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0元,由邦禾公司负担。判后,邦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邦禾公司已足额向包璐璐支付全部的工资,原审判决认定邦禾公司还向包璐璐支付工资是完全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认定邦禾公司需支付出差餐费补贴也是完全错误的。在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邦禾公司合计向包璐璐支付了出差补贴892元,每月所付的出差补贴已如实反映在工资单中。据此,邦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邦禾公司无需向包璐璐支付扣留工资28142.88元;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判决内容,依法改判邦禾公司无需向包璐璐支付出差餐费补贴600元;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包璐璐承担。被上诉人包璐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邦禾公司确认包璐璐出差天数为20天,每天出差时间不超过10小时,按30元/天计算餐费补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扣留工资问题,邦禾公司主张已足额向包璐璐支付全部的工资,但从包璐璐提供的入职通知电子邮件以及《在职证明》均证实邦禾公司支付包璐璐工资时将工资数额的20%扣留年底发放。邦禾公司对其主张并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以采纳。包璐璐一审主张的邦禾公司应向其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数额未超过邦禾公司依法应向包璐璐支付的数额,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邦禾公司应向包璐璐支付2015年1月至10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142.8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出差餐费补贴问题,邦禾公司主张已经向包璐璐支付出差餐费补助,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按照邦禾公司的出差制度以及包璐璐的出差情况,计算出邦禾公司应向包璐璐支付出差餐费补助600元,包璐璐亦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起诉,视为其对该仲裁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判定邦禾公司应向包璐璐支付出差餐费补贴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审理期间,邦禾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邦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邦禾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审判员 黄小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嘉慧邱秋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