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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9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余庆县时光会所与戴久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庆县时光会所,戴久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759号原告:余庆县时光会所,住所地:余庆县子营街道都市第三地。投资人:许曼英,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被告:戴久程(曾用名代付强),男,197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余庆县。原告余庆县时光会所与被告戴久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庆县时光会所的投资人许曼英、被告戴久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阻挠、干涉原告在余庆县都市第三地观光园A区装修施工,并赔偿误工及财产损失175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投资人许曼英与贵州苗夫都市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苗夫公司)签订《经营租房合同》,租用苗夫公司位于余庆县都市第三地观光园A区的一栋别墅及前院欲用于经营休闲会所,租金为10万元/年,租赁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2017年9月30日。9月18日,原告组织人员开始装修。10月1日起,被告多次以苗夫公司占用其土地未进行赔偿为由阻挠原告施工。原告多次报警,但被告总是在警察离开后继续阻挠施工。因被告阻挠施工,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75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营租房合同、苗夫公司出具的证明、土地租赁合同2份、土地租金及青苗费领取花名册、图纸1张、现场照片12张。被告辩称,我原系余庆县敖溪镇柏林村大河组村民,2002年因移民搬迁至余庆县城,在他人处流转了一些土地。我在登记地名为大坝的土地上栽种了柑橘树、李子树、树苗等。2013年苗夫公司在我及我的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承包、地名为大坝土地内的农作物铲毁,责任地原貌损坏,修建了别墅一栋。原告租赁苗夫公司修建的别墅用于经营,在装修过程中我曾进行干涉是事实,但我认为苗夫公司修建的别墅及前院占用了我的承包土地,苗夫公司并未就补偿问题与我达成一致意见,我有权干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现场勘界图、照片1张、户口册。本院收集的证据:1、本院(2016)黔0329民初1898号案件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所涉及纠纷原告曾于2016年11月4日诉至本院,后撤诉的事实。2、现场照片9张。证明本案所涉及纠纷现场现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戴久程系代登国之子。代登国原系余庆县敖溪镇柏林村村民,后因移民搬迁至余庆县城居住,先后有偿取得了位于原××××共7.12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其中在朱光前处以购买的方式取得了位于大坝0.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家庭将该0.2亩土地分给被告耕管。2013年,余庆县白泥镇为了建设白泥大坝现代农业观光示范园区,租赁了绝大部分农户位于余庆白泥大坝的土地,交由苗夫公司开发建设。被告耕管的登记户名为代登国的0.2亩的土地未租赁给余庆县白泥镇。2015年5月28日,苗夫公司开发建设的“浪漫田园.休闲余庆”都市第三地生态园开园(以下称都市第三地观光园)。2016年9月1日,许曼英与苗夫公司签订《经营租房合同》,租用苗夫公司位于都市第三地观光园A区的一栋别墅欲用于经营休闲会所,租金为10万元/年,租赁期限为2016年10月1日-2017年9月30日。合同签订后,许曼英投资成立了余庆县时光会所(即本案原告),并办理了营业执照。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装修,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戴久程认为原告租用的别墅及别墅前院空地占用了其承包地,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现场阻挠施工,造成原告停工。原告曾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2017年3月2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并赔偿误工及财产损失17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投资人许曼英租赁苗夫公司修建的别墅经营会所,在装修施工中,被告认为苗夫公司修建的别墅及前院侵占其承包土地,而到施工现场阻止施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害”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及财产损失175000元的请求,被告的行为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久程在本判决生效后不得阻挠、干涉原告余庆县时光会所在余庆县都市第三地观光园A区的装修施工;二、驳回原告余庆县时光会所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余庆县时光会所负担1870元,由被告戴久程负担3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云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