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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91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盟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滨州经济开发区盟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盟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滨州经济开发区盟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日泰商贸有限公司,薛荣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483号原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盟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原滨州经济开发区盟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洪亮,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姗,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荣强。被告: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498号。法定代表人:薛荣强。被告: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黄河六路217号。法定代表人:朱新华。被告:滨州市日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498号。法定代表人:薛荣国。被告:薛荣强,男,1968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盟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威公司)与被告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特公司)、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强租赁公司)、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塑胶公司)、滨州市日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泰商贸公司)、薛荣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盟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安特公司、永强租赁公司、远洋塑胶公司、日泰商贸公司及薛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盟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固安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371000元,共计4371000元,且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至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2.被告永强租赁公司、日泰商贸公司、远洋塑胶公司、薛荣强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固安特公司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和期限。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交付义务。被告永强租赁公司、日泰商贸公司、远洋塑胶公司、薛荣强、田东梅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3月16日,山东固安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现借款已到期,借款人及担保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固安特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永强租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日泰商贸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远洋塑胶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薛荣强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固安特公司、永强租赁公司、远洋塑胶公司、日泰商贸公司及薛荣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企业变更信息查询单、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付款委托书及转款凭证、记账回执及付款入账通知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固安特公司与原告盟威公司签订2014年借字第13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固安特公司向盟威公司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80日,按照固定利率21.6%计算利息,借款按照约定一次性付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为确保2014年借字第136号《人民币借款合同》的履行,同日,永强租赁公司和日泰商贸公司、远洋塑胶公司、薛荣强和田东梅分别与盟威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民事诉讼法规定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固安特公司书面委托盟威公司将500万元借款金额付至滨州市联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广商贸公司)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镇信用社9130×××80的账户中。同日,盟威公司向滨州市联广商贸有限公司转账500万元,滨州市联广商贸有限公司向盟威公司转款45万元。另查明,盟威公司曾就涉案款项向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3月16日,盟威公司与薛荣强、田东梅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薛荣强、田东梅偿还借款本息200万元及盟威公司向滨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诉讼费及保全费55440元,合计2055440元,通过韦彦青账户支付。同日,案外人韦彦青向盟威公司转款2055440元。2016年3月17日,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滨民三初字第121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盟威公司撤诉。滨州经济开发区盟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8日变更为盟威公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盟威公司向联广商贸公司转款500万元的同日,联广商贸公司向盟威公司转款45万元以偿还涉案借款利息。盟威公司的上述行为属于借款之时预扣利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455万元,盟威公司关于双方借贷数额为500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借贷双方关于借款逾期罚息的约定超出年利率24%,亦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人民币借款合同》中预先扣除利息及逾期罚息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无效,对于其他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内容,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永强租赁公司和日泰商贸公司、远洋塑胶公司、薛荣强分别与盟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合法有效。截止盟威公司向本院起诉并未超出各担保人的担保期间,盟威公司要求永强租赁公司和日泰商贸公司、远洋塑胶公司、薛荣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实际借款数额为455万元,2016年3月16日担保人薛荣强、田东梅已偿还本金200万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5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年利率21.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及罚息超出年利率24%,本院按照年利率24%予以计算。455万元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为215408.22元,自2015年2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180179元,合计1395587.22元。255万元借款本金,自2016年3月17日开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仍应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盟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1.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1395587.22元;2.以255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3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日泰商贸有限公司、薛荣强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盟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8元,由被告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日泰商贸有限公司、薛荣强共同负担38000元,原告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盟威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68元;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固安特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永强房屋租赁有限公司、山东远洋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滨州市日泰商贸有限公司、薛荣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云霞人民陪审员  张荣禄人民陪审员  常世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雪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