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民终3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刘万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刘万钦,刘日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30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丽阳街5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1488614991(1/1)。负责人:占志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燕,女,198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浙江省龙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钦,男,汉族,1952年9月24日出生,浙江省文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宝,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文成县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日民,男,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简称人保丽水分公司,下同)因与被上诉人刘万钦、原审被告刘日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文成县人民法院(2017)浙0328民初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丽水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刘万钦误工费13427.26元;被上诉人刘万钦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刘万钦事故发生时已经65周岁,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村委会的证明被上诉人从事泥水工作,证人出庭证明被上诉人是打零工,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本事故实际减少误工损失。刘万钦辩称,被上诉人系65周岁的成年人,身体硬朗,一审中已经提供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其一直从事水泥浇注工作,每天收入200元左右,证人证言也证实被上诉人的从事工作情况,实际年收入高于一审判决的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日民没有到庭陈述意见。刘万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日民赔偿医疗费29006.44元、伤残赔偿金31687.5元、护理费10627.5元、误工费30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2700元、拐杖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113621.44元;2、人保丽水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最高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残疾赔偿金342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9日9时55分许,刘日民驾驶赣K×××××号重型卸货车途经文××县南田镇××村平直地段时,车辆刮擦正在路边操作柴油发电机的刘万钦,造成刘万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文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日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刘万钦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万钦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文成院区简单处理后,即前往温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28天,后因右足外伤术后内固定存留入住温州东华医院治疗6天。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刘万钦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足外伤,临床行手术治疗,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等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为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9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均包括二次住院期间)。涉事车辆赣K×××××号重型卸货车的所有人为新余市渝水区光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人保丽水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日民已垫付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刘日民驾驶赣K×××××号重型卸货车于行驶途中与刘万钦发生刮擦,导致刘万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已侵犯了刘万钦的人身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认定刘万钦的损失:医疗费为28350.44元;残疾赔偿金为34299元;误工费,因刘万钦未提供证据证明收入的实际情况,结合其年龄及从事的行业、户籍性质,其赔偿标准按2015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32673元/年计算,为13427.26元(32673元/365天×150天);护理费酌情确定为8709.2元;营养费为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0元;鉴定费为1480元;残疾辅具费为1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综上合理损失为93885.9元。事故车辆赣K×××××号重型卸货车在人保丽水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丽水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刘万钦的经济损失进行先行赔偿。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经济损失,由人保丽水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刘日民予以赔偿。上述费用中,鉴定费1480元因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应由刘日民承担。刘万钦的损失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合计为32070.44元(医疗费28350.4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各项合计为60335.46元(残疾赔偿金34299元+误工费13427.26元+护理费8709.2元+残疾辅具费1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人保丽水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额度中予以赔付70335.46元,不足部分为22070.44元,因该部分未超过商业三责险50万元的范畴,由人保丽水分公司直接予以赔付。综上人保丽水分公司应赔付原告92405.9元(70335.46元+22070.44元)。刘日民应赔偿刘万钦鉴定费1480元,因其已垫付20000元,故刘万钦需返还刘日民18520元,对于该超出部分款项,可在人保丽水分公司应赔付给刘万钦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由刘日民与人保丽水分公司自行理赔。故人保丽水分公司总计应赔偿刘万钦款项73885.9元(92405.9元-18520元)。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刘万钦73885.9元;二、驳回刘万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41元,减半收取1070.5元,由刘万钦负担225.5元(已交纳),由刘日民负担84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审核了一审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供的文成县南田镇新南村村委会的证明和证人徐某、刘某证言可以证实:刘万钦平常从事水泥浇注工作,月工作时间不确定,日收入200元左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即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可见,赔偿的原则是有固定收入的,实行差额赔偿,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定型化标准赔偿。本案刘万钦系农村居民,虽年届65周岁,但在农暇时从事水泥浇注工作,且有证据证明其日收入为200元左右,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鉴定误工期限为150天,显然会造成刘万钦预期财产利益损失。因刘万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平均收入,一审法院结合其年龄及从事行业、户籍性质,依照2015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判定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对其他赔偿项目和标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夏孟宣代理审判员 黄百隆代理审判员 郭阳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章亦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