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蔡桂琴、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桂琴,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津行终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桂琴,女,194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代理人刘礼宽,天津云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狮子林大节284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区长。委托代理人牛育津,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上诉人蔡桂琴因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强制并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津01行初1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蔡桂琴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08年6月,原告因无房居住,以全部积蓄12万元的价格从窦喜成、李宏龄处买得位于天津市河北区××路春光街××对面一间平房。后原告一直在该平房内居住。2016年,因河北区三十五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该片区进行征收,并指定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为房屋征收部门,指定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等单位实施拆迁。2016年6月17日,趁原告外出看病时,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人员在未对原告进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突然将原告居住的平房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未事先公告对原告的补偿方案、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事先向原告送达任何公告通知,趁原告不在家的时候强行拆除房屋并予以征收的行为,严重违反征收程序,属于严重的行政违法。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房屋补偿款300000元;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蔡桂琴起诉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强行拆除原告房屋行为违法并赔偿,但原告陈述对其居住房屋实施拆除的是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实施了强拆行为,故原告蔡桂琴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蔡桂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蔡桂琴。蔡桂琴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上诉人蔡桂琴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位于天津市河北区××路春光街××对面一间平房系80年代所建造。2008年6月,上诉人因无房居住以全部积蓄12万元从窦喜成、李宏龄处买得该平房,后上诉人一直在该平房内居住。2016年因河北区三十五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的需要,被上诉人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政府决定对该片区进行征收,并指定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为房屋征收部门,指定天津市河北区城市房屋拆迁中心、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等单位实施拆迁。2016年6月17日,趁上诉人外出看病时,拆迁中心、华海公司的人员居然在未对上诉人进行任何告知的情况下突然将上诉人居住的平房拆除,上诉人的物品、财产全部被摧毁。现上诉人已近70高龄,无家可归,四处流浪,且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多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解决,然而根本不予理睬。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未事先公告对上诉人的补偿方案、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事先向上诉人送达任何公告通知,趁上诉人不在家的时候强行拆除房屋并且予以征收,严重违背征收程序;2.原审法院认为实施拆除的是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强拆行为,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系被上诉人指定的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并不具有任何行政权力,其受被上诉人的指示实施征收行为,所实施的征收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法律后果。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上诉人与案外人窦喜成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12万元的价格从窦喜成、李宏龄处买得位于天津市河北区××路春光街××号对面自建平房一间。2016年,该平房纳入天津市河北区三十五中学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房屋征收范围,该征收片《住宅平房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第(二)项第15目明确,“被征收人或公有租赁房屋承租人搬迁时,一并将其所属地上(下)建(构)筑物及其他附属物全部交由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拆除的,每协议户给予一次性补贴10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因其所居住的涉案房屋被拆除提起本案诉讼,以涉案房屋属于被上诉人决定征收的房屋征收范围为由,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强行拆除房屋行为违法并予以赔偿。经审查,上诉人自述对其房屋实施拆除的是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亦证明涉案房屋已作为案外人窦喜成位于征收范围内正式房屋的附属建筑,由窦喜成签署《封房确认单》将涉案房屋与被征收正式房屋一并交与征收实施单位予以拆除,之后,窦喜成签订了《天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中包括该征收片《住宅平房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规定的上述相应补贴100000元。据此,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不具有行政强制性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对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承担行政法律后果,缺乏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强行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的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正确。因上诉人请求确认违法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其行政赔偿请求的前提不存在,亦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雅晶代理审判员 张明珠代理审判员 杨德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荣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