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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8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石河子市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吴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河子市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吴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8民终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河子市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泉镇上海路201-5号。法定代表人:陈勇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菊梅,女,l971年1月30日出生,住石河子市。上诉人石河子市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7)兵9001民初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朝川、被上诉人吴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圣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31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为2%,借期一年,对超过一年后的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利息和利率,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利息310000元,于法无据,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吴菊梅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吴菊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利息共计310000元[500000元×2%×31个月(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9日,被告因公司经营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当日,原告将现金500000元存入被告账户,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石河子市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吴菊梅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吴菊梅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310000元[500000元×2%×31个月(2014年7月29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石河子市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吴菊梅借款500000元:二、被告石河子市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吴菊梅利息损失3l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810000元,被告石河子市天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菊梅。案件受理费6054元,送达费90元,合计61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负104元,被告负担6040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吴菊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给付的借款利息数额如何确定。上诉人主张双方借款合同未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和利率,故借款超过一年期未还,上诉人不应再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上诉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被上诉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上诉人天圣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赵 政代理审判员 白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蒲方圆 来自: